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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小娥,住安吉县。
原告:邓德富,住安吉县。
原告:邓德风,住安吉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广清,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叶书华,住安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负责人:叶枫。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凯敏。
审理经过 原告易小娥、邓德富、邓德风诉被告叶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7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叶书华赔偿原告易小娥、邓德富、邓德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7919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德富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广清,被告叶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叶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凯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至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6月20日,被告叶书华驾驶×××号小型轿车,与受害者邓国胜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邓国胜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易小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受害者邓国胜和被告叶书华负事故同等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邓国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
四、丧葬费:36039元。
五、死亡赔偿金:628764元。
六、医疗费:2536元。
被告辩称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叶书华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质证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30000元。
八、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和误工费5860元:被告叶书华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质证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受害者地点、时间,酌情认定4000元。
九、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叶书华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邓国胜死亡,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在死亡赔偿限额内先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8058.31元(原告易小娥另案已赔61941.69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根据被告叶书华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被告叶书华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并考虑受害者邓国胜驾驶非机动车,确定其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其尚应赔偿385968.41元。因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对被告叶书华上述赔偿应承担理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叶书华赔偿原告易小娥、邓德富、邓德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44026.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58058.3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85968.41元,上述责任先于被告叶书华履行;
三、驳回原告易小娥、邓德富、邓德风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5元(已减半),由原告易小娥、邓德富、邓德风负担99元,被告叶书华负担129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文武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毛莹怡
书记员魏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