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国付,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建章,福建日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国付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闽0305刑初2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国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上诉状和辩护词,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9年年初,被告人林国付私自在家中屠宰2头生猪后,以2400元的价格在家中店铺内销售;2、2020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林国付私自在家中屠宰1头生猪后,以2000元的价格在家中店铺内销售;3、2020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林国付私自在家中屠宰3头生猪后,准备销售给郑某、谢向前、曾某时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还查获其准备屠宰并用于销售的活生猪26头。经鉴定,上述查获的29头生猪价格为121577元。
被告人林国付于2020年5月21日在其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家中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民警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曾某、谢向前、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谢某、林某1、林某2的证言,搜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扣押清单、移交物品证据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莆田市秀屿区农业农村局出具的《证明》、《关于埭头镇高林村赤岑圆圈查获生猪、猪肉检疫情况的回复》、《回函》,莆田市秀屿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一批生猪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林国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国付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林国付在本案中已私宰生猪6头,现场查获的26头生猪确尚未屠宰,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国付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杀猪刀15把,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国付上诉称:第三起中查获的26头活生猪是林国付买回来,准备养大后再运到正规屠宰场宰杀的,不能计入犯罪数额。
上诉人林国付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国付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林国付的家属向本院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关于上诉人林国付提出的未屠宰的26头生猪的价格不能计入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国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在其后院的生猪存栏量还有26只,这些生猪等成熟后再屠宰销售,证人林某2的陈述称其家猪圈中还有26头生猪差不多也快成熟了,等这些生猪完全成熟后,林国付也是准备把这26头生猪屠宰后直接销售,以上供述与证人证言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这26头生猪系上诉人林国付购入待养大后私自屠宰用以销售牟利,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林国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林国付已私自屠宰并销售生猪6头,现场查扣到的26头生猪未屠宰,原判已经充分考虑其犯罪数额和认罪态度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综合考虑上诉人林国付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非监禁刑,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国付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国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郑 星
审 判 员 郑文贤
审 判 员 林越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喻艳艳
书 记 员 王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