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得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被告:中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351号。        

法定代表人:马存斌,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中翔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被告中翔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后于2021年8月2日以涉及第三方权益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作出(2021)青0105民初279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中翔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反诉。2021年7月2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得龙、被告中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贷款44641.08元(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3.被告退还原告的电池延保费6900元;4.被告退还原告抵押合同中的附加品贷款21266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购车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首付35000元,从第三方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公司”)贷款36期(3720.09元/月×36个月)购买被告的北汽新能源EU5汽车一辆,用于被告指派的线路进行运营,被告承诺原告每月10000元以上运营收入,并保证运营沿线景区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装置。但由于被告未能履行承诺,新能源汽车充电装置建设不到位,致使原告车辆运营受限,经营收益远不及被告所承诺。2019年6月1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未建设好充电桩之前,原告无须承担车辆贷款的还款义务,由被告无条件还款,如果未能按期还款,导致原告还款逾期、征信受损,被告愿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元,直至充电桩建设完成,再由原告开始还款。但被告自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一整年的时间未支付原告贷款共计44641.08元,造成原告还款逾期、征信受损,还拒绝赔偿违约金50000元。原告曾到4S店询问电池延保问题,得到的回复是原告的车辆电池需要有被告的授权才能延保,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收取了电池延保的费用,却不履行延保义务,应退还该6900元费用。原告与第三方奇瑞公司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中,贷款产品信息一栏有附加品贷款21266元,原告多次向该公司询问附加品贷款信息,得到的回复是找被告咨询,但被告并没有给原告合理的解释,对此问题拒绝答复,现原告要求被告将此笔贷款21266元退还原告。        

被告辩称

中翔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主张的第1项关于违约金的诉求,我公司不清楚是针对何事由的违约金。第二,对原告主张的第2项、第4项关于贷款的诉求,贷款系原告与第三方奇瑞公司签订,与我公司无关。第三,原告主张的第3项关于电池延保费的诉求,原告并未实际支付电池延保费,故不应退还。第四,我公司不是车辆销售商,只是代售人,提供中介服务,我公司收取原告35000元后将该款转给销售方,该35000元的明细为车辆首付款21904元、首次月供3798元、保险费12000元、GPS费946元。原告购买车辆过程中,我公司未收取额外费用,未从中牟利。第五,按照当时的政策,网约车不能以个人名义运营,故案涉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原告为车辆所有权人,始终享有对车辆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双方形成挂靠关系,挂靠期间我公司已履行了《购车服务协议》和《购买EU5车辆司机服务协议》的义务,为原告办理了正规合法的运营手续,车辆能够正常运营,且我公司未收取原告任何费用。        

双方无争议事实为:2019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购车服务协议》,约定:1.凡在我处购买车辆的客户在西宁市部分有充电桩的停车场充电期间停车免费(3个小时,附停车场明细);2.我公司在市区建设1000个充电桩、旅游环线建设300个充电桩以满足司机充电需求(茶卡盐湖、青海湖151、仙女湾、祁连、门源、默勒、龙羊峡等旅游景点及各个县城)……        

《购车服务协议》签订前原告支付车款5000元,签订当日支付车款30000元,共计支付35000元。        

2019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私车公户服务协议》,约定:甲方为中翔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为任得龙,为适应货运市场发展的需要,乙方自愿将北汽新能源EU5、车号×××、发动机号XXXXXX、车架号XXXXXX的客运车辆挂靠甲方经营。一、乙方自有客车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车辆产权仍属乙方。挂靠期限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止。五、乙方自理费用:车辆安装GPS、应急报警装置、电子标识的费用;乙方车辆保险费用;乙方车辆在挂靠期间的服务管理费用……        

2019年3月29日,原告与奇瑞公司签订《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合同》,载明:汽车销售方(交易对象)为青海博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销售价129900元,贷款总金额112196元(车辆贷款90930元,附加品贷款21266元),贷款期限36月,首期月供3720.09元。        

2019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买EU5车辆司机服务协议》,约定:5月30日之前,未有充电桩区域(环线、景区)建设充电桩。        

2019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等六名司机出具声明(承诺书),载明:因公司工作安排不及时,无法保证收入,所以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特此承诺在景区未建设好充电桩之前,司机不承担还车款义务,全部由中翔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无条件还款,且所还款项是因为公司未按时完成充电桩建设所致,公司后期不以任何理由扣除公司所还款项。公司保证按时还款不影响司机征信,如若出现逾期等情况全部由公司承担责任,因车辆还款影响司机征信,公司赔偿每人50000元。公司尽快在景区落实建设充电桩工作,在环线景区确保充电后(茶卡盐湖、祁连、大柴旦、门源、阿克塞、敦煌、嘉峪关、张掖),司机再开始还款。        

2020年3月11日,原告基于本案相同事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的车辆贷款22320.54元;2.被告支付征信受损违约金50000元。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声明(承诺书)》。本院作出(2020)青0105民初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贷款22320.54元;2.判决被告支付征信受损违约金30000元;3.驳回被告要求撤回《声明(承诺书)》的反诉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案现在执行阶段。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车服务协议》《购买EU5车辆司机服务协议》《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合同》《声明(承诺书)》、(2020)青0105民初84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可否再次依据《声明(承诺书)》向被告主张偿还贷款和征信违约金;2.被告应否向原告退还附加品贷款;3.被告应否向原告退还电池延保费69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可否再次依据《声明(承诺书)》向被告主张偿还贷款和征信违约金。        

审理的关键在于理清原、被告的法律关系及声明(承诺书)的法律性质。原、被告共计签订三份协议书,分别为《购车服务协议》《私车公户服务协议》《购买EU5车辆司机服务协议》,协议内容概括为:被告向原告提供充电桩建设服务、充电优惠服务、派单服务、网约车运营资格证和网约车驾驶资格证办理、保险办理,原告支付相应的平台管理费、挂靠期间的服务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双方系经营挂靠关系和服务关系。声明(承诺书)是被告未及时建设充电桩,故而向原告作出代其偿还贷款的书面承诺,其实质是双方对被告未能按约提供服务作出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认为,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应过高于损害事实。本案中,首先,被告确实未按承诺建设部分景点的充电桩,但已因此向原告赔偿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的贷款(主动支付前四个月的贷款,经生效判决书判决承担后六个月的贷款),合计赔偿损失37200.54元,近乎车款的三分之一。其次,原告要求被告全面履行服务的同时,自己并未按约支付挂靠服务费(除了购买车辆时向原告支付35000元外,再未支付过任何费用),自己亦存在违约行为。再次,即使有部分景点未安装充电桩,但原告依然可以在市区内和其他安装充电桩的景点运营,并非如原告所述不能运营。最后,运营收入受多方因素影响,2020年、2021年因疫情因素旅游业整体运营状况受到影响,原告将其运营收入不佳全部归责于充电桩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原告未依约履行合同对等义务,且能够正常运营案涉车辆的情况下,却要求被告继续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显失公平,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偿还贷款的诉求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车辆买卖关系,被告认为其并非车辆销售人,而是代售人,双方对彼此是否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发生争议。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确实收取原告车款且未能提交将车款转交销售人的凭证,无证据支持其为代售人的主张;另一方面,原告提交的《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合同》载明销售方为青海博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显示被告不是出卖人,亦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故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存疑,但无论销售方是谁,都已履行向原告交付车辆的义务,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        

关于征信违约金,首先,原告基于同一事由已在(2020)青0105民初846号案件主张过征信违约金并经生效判决书判决,现基于同一事由再次主张征信违约金构成重复起诉。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原告在第一次起诉被告时即知道自己征信受损,偿还贷款本就是原告作为借款人应尽的义务,为避免自己征信继续受损,原告应先行偿还,但其却放任贷款到期不予偿还,不得就此后的征信损失向被告请求赔偿。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信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应否向原告退还附加品贷款。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合同》明确记载车辆贷款90930元,附加品贷款21266元,交易对象为青海博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贷款合同系原告与第三方奇瑞公司签订,原告理应清楚附加品贷款的因由与明细,被告既非贷款合同相对人,亦非贷款接收人,无从得知附加品贷款的明细,现原告以其不清楚附加品贷款明细为由要求被告作出合理解释并退还该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应否向原告退还电池延保费6900元。        

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电池延保费的唯一依据是被告在(2020)青0105民初846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自认收取了电池延保费,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支付电池延保费,不应退还。经查阅,(2020)青0105民初846号案件庭审笔录,被告自述内容如下:“中翔在合同履行中没有收取任何利益,至于为何实际收款136800元,和购车发票不一致,是根据购车服务协议约定收取的电池延保和汽车装潢的相关费用”,其表达的意思是:“实际收款136800元”与“发票载明销售价129900元”的“差价”系收取的电池延保费和装潢费。但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实际只收取了原告35000元,剩余车款以贷款形式由奇瑞公司转账支付给青海博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并未收取全部车款129900元,更遑论收取超出车款129900元的“差价”,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电池延保费无事实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九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6元,减半收取计1378元,由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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