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山西杰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魏某1,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天津悦然慧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薄某,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

被告:魏某2,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天津悦然慧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付某诉被告魏某1、薄某、魏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被告魏某2、魏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万元(暂计算至起诉日),共计7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的计算时间变更为,按照本金50万元支付自2017年9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为月息2分。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7年10月12日偿还。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交付被告现金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45万元,款项支付到被告三账户。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还款,经双方协商,又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10月26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时

至今日,被告更是不再接听原告电话,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举证 原告付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魏某1户口登记卡、机动车驾驶证、薄某身份证复印件、魏某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三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借款50万元的事实及被告指定交付账号为魏某2;

证据四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证明原告通过李琮的民生银行卡转给魏某245万元的事实;

证据五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证明上述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魏某2、被告魏某1共同辩称:虽然双方在2017年9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魏某1并拿到50万元的借款,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某2、被告魏某1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

被告薄某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薄某返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2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并且与薄某无关,原告主张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并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现金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三账户45万元,该陈述与事实不符。该借款合同虽然是被告薄某签署的,但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重要的是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2017年9月12日,被告魏某1因为工程资金周转问题,打算向原告借款,但是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魏某1或薄某打款,虽然形式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没有实际借款的交付,故不存在还款问题;2.原告陈述向被告被告魏某2转账45万元的情况,被告薄某并不知情,也与本案没有关联,该款项数额与借款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其次魏某2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并且据被告所知,最后的打款人也不是原告;3.原告所述口头约定事宜也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薄某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证明双方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并没有指定魏某2的账户为收款账户,并且也没有对于延期付款进行过承诺及签字,也没有在借款合同第一页名字及身份证号上捺印,故双方时间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本院查明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2日,原告付某与被告魏某1、薄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用途为用于龙湾国际购钢材,借款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10月12日。

在原告所持的借款合同书中记载了借款账户,账户的户名为魏某2,原告称账户是魏某2提供的,其中“魏某2”是其本人所签。魏某2否认本人书写该内容,并否认本人签字。

在原告所持的借款合同中还有被告魏某1的记载事项,记载为,借款50万元,到期未还,还款日期延期到2017年10月26日,并有魏某1的签名,时间为2017年10月21日。魏某1否认本人书写该内容,并否认本人签字。

在被告魏某1、薄某所持借款合同中没有魏某2、魏某1记载的事项,三被告对原告所持合同中魏某2、魏某1的手写的内容及签字均不予认可。

2017年9月12日,案外人李琮向被告魏某2的账户转账45万元。原告称其委托案外人向被告转账,除转账外,还向被告支付现金5万元。被告否认收到现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但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琮向魏某2账户的转款45万元是履行该借款合同的行为,其要求三被告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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