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文进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代理人:侯晓静,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李玉存,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 被执行人:郑大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

审理经过

文进刚与李玉存、郑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902民初92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李玉存尚欠原告文进刚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943333.33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3月25日计算至2018年9月7日,以后另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玉存、郑大华以其抵押的濮房权市字第××号房产,按单价8255元/平米,共605.7平米,作价5000053.5元,用于折抵本金500万元,并于2021年11月6日内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李玉存承担。 三、如被告李玉存按本调解书第二条如期履行完毕,对于自2016年3月25日至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李玉存自愿于2018年12月24日前付清。 四、如被告李玉存未能按本调解书第二条履行完毕,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文进刚有权对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申请强制执行,并就被告李玉存、郑大华所抵押的濮房权市字第××号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案件受理费33702元,由被告李玉存、郑大华承担。因李玉存、郑大华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文进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3月24日,通过执行网络査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零星存款,已采取冻结措施,并已扣划至申请人账户内。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房产信息,已采取查封措施,系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2024年3月24日止。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保险、股票、证券信息。 三、2021年3月25日,向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 四、2021年9月1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不要求对被执行人公告悬赏及申请律师调查令。 本案执行标的为7977035.33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158.43元,尚余7976876.9?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冯志刚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常佳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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