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宫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芳芳,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旭东,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金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一审被告:徐爱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宫正因与被申请人夏金贵及一审被告徐爱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5民终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宫正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2、改判驳回夏金贵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3、判决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认定欠款事实的主要证据为2017年11月20日出具的载有夏金贵签字的收据,该证据存在多处疑点,并不能反映截止2017年11月20日双方之间的真实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收据、借据并不能真实反映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夏金贵并没有按照其所主张的借据的数额向宫正银行转账,一、二审法院对于出借的金额、交付的方式并没有进行具体的查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混乱,并不能简单地根据借条、借据、收据进行认定,而应当根据双方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进行逐笔核对,综合认定。2、关于一、二审认定借贷关系的录音证据,因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极其复杂,存在多个借条、收据、银行流水相互矛盾,以及宫正(包括其子宫晨力)存在向夏金贵支付超额利息的现实情况。录音证据当时双方未经过明确的对账,自以为还有部分欠款未清偿,但实际上算上宫正、徐爱妙、宫晨力的超额支付利息,宫正已经不欠款,且录音证据也不能证明欠款的具体数额,且宫正与夏金贵之间的结算还存在宫正向夏金贵支付超额利息的情况。二、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二审判决书第6页认定“在本院审理中,夏金贵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其向宫正转款800多万元,已超过宫正提供转款数额,因此不能证明宫正已偿还了夏金贵的全部借款,且银行转账明细不能证明双方借款的实际情况,因此对宫正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夏金贵提供用于反驳宫正的转账凭证是自2014年开始,而宫正提供是从2015年开始,因两者的起始时间不同,并没有可对比性,因此二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明显存在错误。根据再审申请人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实际上2015年10月至2018年7月,仅能够查到的银行转账部分宫正、宫晨力、徐爱妙就有8899380元;其次,夏金贵是二审开庭审理时提交转账凭证,该份证据并没有经过宫正、徐爱妙的质证,二审法院并没有给予再审申请人质证与辩论的期限就径行判决,剥夺了对该份证据辩论的权利(经再审申请人核实,2016年6月2日,夏金贵向宫晨力的转款460100元为双方合作生意赚得款项中分配给宫正的款项,并非是民间借贷的款项)。即便银行转账明细不能证明双方借贷的实际情况,但借据、收据也不能证明双方的借贷情况,应当结合收据、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进行综合认定。三、夏金贵的行为已经涉嫌“套路贷”。夏金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借贷金额形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的方式占有宫正与徐爱妙的合法财产。根据银行流水,夏金贵提供给宫正的借款金额,银行流水与借据上的记载存在诸多不一致之处,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明显高于银行流水中显示的打款金额。夏金贵通过虚增债务的方式意图侵占宫正与徐爱妙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夏金贵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二审判决,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1、再审申请人欠款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据及还款时由答辩人出具的收据证明。借款载明的数额与还款载明数额的收据相互抵预后,剩余的数额就是再审申请人欠款数额,从2017年11月20日的收据看,再审申请人之子宫晨力书写“余150万元未还”,与2018年6月28日收据中记载“还借款80万元”相抵顶后,再审申请人仍欠70万元,因此从原始证据对照来看,再审申请人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三份电话录音中,再审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徐爱妙均承认欠款尚未还清,同时承诺答辩人。一分钱不会少给”的态度诚恳,充分证明再审申请人欠款70万事实清楚。2019年4月3日录音中,再审申请人明确说出欠款数额70万元的事实,并承诺尽快偿还,三份录音证据与2017年11月20日收据相互印证证明再审申请人尚欠答辩人借款的事实清楚无误且证据充分。3、原审一、二审判决审理的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已经充分行使了辩论权利,绝对不存在“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的情形。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与本案无关,因此二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4、针对在原判一、二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一方辩论、反驳的具体内容,再结合再审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尤其是诬告我方涉嫌“套路贷”等,再审申请人是在无理狡辩,是在滥用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未归还借款的问题。由于宫正与夏金贵存在长期的借贷关系,且双方借款、还款的交易习惯是借款时出具借据、还款时出具收据,并定期对借款进行结算。2017年11月20日双方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后,宫正的儿子宫晨力在收据上注明尚欠夏金贵150万元未还,符合双方的借款、还款的交易习惯,也符合生活常理。且夏金贵提供的三份录音证据中,宫正、徐爱妙均承认借款尚未偿还,并承诺尽快偿还,三份录音证据与2017年11月20日收据相互印证证明宫正尚欠夏金贵借款的事实。宫正提出其已偿还了的全部借款的证据并不充分,其理由不能成立。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至2017年11月20日宫正尚欠夏金贵借款150万元未还并无不当。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其辩论权利的问题。二审卷宗庭审笔录显示,再审申请人在二审庭审中已经充分行使了其诉讼权利,故其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的行为涉嫌“套路贷”的问题。因本案证据显示双方为正常民间借贷关系,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涉嫌“套路贷”,故其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宫正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