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杨素芬,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小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桂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素芬因与被申请人李小明、程桂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3民终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杨素芬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排除对杨素芬的生活妨害。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村委会原始土地承包台账是本村委会土地发包的原始凭证,记载东元子土地2.9亩,是杨素芬家庭土地承包的法律依据。依据土地承包台账原始记载,没有李术广替代承包的字样,原审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小明、程桂华的承包地是被替代承包的事实。2、一审中李小明、程桂华举证本村委会出具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的由来是依据李术广所指的替代事实出具的。合同的第一项自然情况可以看出,是依据原合同的承包地块面积发包的,这里所指的原合同没有,一审判决也认定没有原承包合同的事实,既然没有原合同又出现了新合同,是对证据的伪造。3、杨素芬经营东元子土地2.9亩,是经过全家协商一致同意,有李术广出具书面协议,归杨素芬经营,终身自有。这份协议书不仅能证明杨素芬与李术广离婚的事实,更能证明家庭承包的土地也分割两清。按照这份协议杨素芬至今已履行10余年,期间无人提出土地承包权属争议,原审判决杨素芬扒房倒地,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查明,双方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驸马营村委会已经确权给了程桂华、李铁男、李小明,并由驸马营村委会与程桂华补签了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程桂华、李铁男、李小明为共同承包人,而杨素芬已经不享有案涉的东园子2.9亩地承包经营权。虽然驸马营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将杨素芬应享有的承包份额作为李术广的家庭成员之一分配在李术广的名下,并且李术广于2008年4月2日与杨素芬协商,将李术广与李树宽家对换的口粮田交给杨素芬使用,但该协议属于家庭内部对于承包地的分配使用,不能否定驸马营村委会认可李小明等对案涉的东园子2.9亩地具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同时,原审业已释明,造成杨素芬具有承包经营权资格,却没有实际取得耕种土地的责任在于李术广,杨素芬可另诉李术广主张重新分配家庭承包地及赔偿损失。杨素芬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杨素芬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杨素芬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程 敏 审 判 员 马 凯 审 判 员 高山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孙 璐 书 记 员 孙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