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祝建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孝感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公强、李游,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孝感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杨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孝感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880814669X。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旋,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

审理经过

原告祝建萍与被告徐光、杨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建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游,被告徐光、被告杨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强、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旋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案外人张刘威为被告,被告徐光、杨汝不予同意后,原告又予以撤回,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祝建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4241元(当庭变更,扣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500元及住院28天护理费);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0日00时25分,被告徐光驾驶鄂K×××××号小型汽车自孝感市玉泉路天泉驿站出发前往交通路乾坤酒店旁,沿文化东路由西往东直行至此,遇原告祝建萍由南往北横过机动车道,临近后,双方采取措施不及,导致被告徐光所驾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被告徐光所驾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8天,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复检费3000元。被告徐光驾驶的鄂K×××××号车为被告杨汝所有,被告徐光为无证驾驶,同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事宜协调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徐光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我为原告垫付了一些医疗费和护理费,大概5000、6000元。

被告杨汝辩称,1、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使另一被告未取得驾驶证,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原告部分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误工费无证据支持,原告父母都是退休职工,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3、被告杨汝在此次事故中无过失无过错,被告杨汝与案外人张刘威系夫妻关系,车辆由张刘威在管理,张刘威有驾驶证,车辆亦通过年审,被告杨汝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庭后补充意见)即使被告杨汝作为车辆所有人,在将车辆交给实际管理人张刘威过程中有疏忽,也应按照过错程度按份承担10%-20%的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辩称,1、本案驾驶员系无证驾驶,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社区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父亲祝心全、母亲余爱荣无收入来源,且户籍证明上载明祝心全服务处所为“市麻糖食品厂”、余爱荣服务处所为“区第三中心小学”,应当认为两人现均为退休职工且有收入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3、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的合理需求酌情确定为4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0日00时25分,被告徐光驾驶鄂K×××××号小型汽车自孝感市玉泉路天泉驿站出发前往交通路乾坤酒店旁,沿文化东路由西往东直行至此,遇原告祝建萍由南往北横过机动车道,临近后,双方采取措施不及,导致被告徐光所驾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被告徐光所驾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光弃车离开现场,由张刘威(案外人)前来现场顶替。2020年7月29日,张刘威、被告徐光前往交警处说明情况。被告徐光系无证驾驶。此次事故经孝感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徐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祝建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祝建萍入院治疗共28天,花费医疗费合计19918.72元。期间,被告徐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杨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00元。原告住院28天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徐光、杨汝支付。后原告支出1900元申请法医鉴定,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2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祝建萍因交通事故,其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期治疗及复检费建议给予3000元。此次事故中,被告徐光系无证驾驶。被告杨汝与案外人张刘威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汝系鄂K×××××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及责任划分的依据。此次事故中,被告徐光负全部责任,原告祝建萍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有:医疗费1991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期60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800元、护理费3742元(42677元/年÷365天×32天,不含住院28天护理期)、残疾赔偿金150404元(37601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92564.72元。对被告徐光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事故,被告杨汝作为车辆所有人,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到车辆保管责任与义务,应当认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徐光虽无证驾驶,但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合计72564.72元,扣减被告徐光、杨汝已垫付的医疗费10500元后,还应由被告徐光赔偿原告62064.72元,被告杨汝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祝建萍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徐光赔偿原告祝建萍各项损失共计62064.72元,被告杨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祝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计720元,由被告徐光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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