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万长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晨,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杰,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钱大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万长权与被告钱大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长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晨、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大兴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万长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钱大兴支付货款101000元;2.判决钱大兴支付万长权自2017年9月12日至2021年7月11日拖欠的利息14905.92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3.判决钱大兴支付万长权自2021年7月12日直至上述贷款还清之日拖欠贷款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钱大兴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钱大兴从万长权处购买了一批木板价值131000元,万长权已将木板交付钱大兴使用。后经万长权多次催要,钱大兴于2016年8月9日通过孙天祥的账户支付货款30000元,于2017年9月11日出具一份101000元大板款欠条。此后万长权多次索要货款,钱大兴均表示愿意支付但一直未兑现。现万长权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钱大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钱大兴因需向万长权购买木板,万长权按约供货。经双方结算,钱大兴于2017年9月11日向万长权出具欠条,上载明:“今欠大板款壹拾万零壹仟元正”。因钱大兴未支付万长权上述货款,万长权遂于2021年6月22日诉至本院并同意与钱大兴先行调解,后调解不成,致本案纠纷产生。
以上事实,有万长权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万长权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无法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万长权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其与钱大兴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故,万长权主张钱大兴支付货款101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钱大兴经万长权催要后未支付货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万长权与钱大兴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万长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钱大兴具体催要货款的时间,故钱大兴应自万长权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21年6月22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万长权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钱大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万长权货款101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6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万长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8元,减半收取1309元,由万长权负担166元,由钱大兴负担1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