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财经职业技术学校,住所:惠州市惠城区马安镇群乐路。

法定代表人:范自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亿星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工业区青年梦工厂2栋403。

法定代表人:程翠霞。

原审被告:绿泉教育管理集团(惠州)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州大道(小金口段)435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惠州市财经职业技术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亿星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绿泉教育管理集团(惠州)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91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惠州市财经职业技术学校上诉称,1.绿泉教育管理集团(惠州)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自助洗衣机免费投放协议》显示,协议抬头及最终落款签章处均为上诉人,且本协议相关内容、履行所指向的合同对象均为上诉人。因此,本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上诉人系涉案合同的唯一相对方,且自2019年底已将惠州市财经职业技术学校校区搬往惠阳区三和区中建科技园,现已在惠阳区三和区办学一年有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的主要经营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916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惠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和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中,上诉人惠州市财经职业技术学校的住所地和原审被告绿泉教育管理集团(惠州)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惠城区,故惠城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惠州市财经职业技术学校称,绿泉教育管理集团(惠州)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惠州市财经职业技术学校校区已搬往惠阳区,故本案应由惠阳区法院管辖。对此,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可知,本案是因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未依《自助洗衣机免费投放协议》履行支付洗衣综合费用而产生的纠纷。《自助洗衣机免费投放协议》显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盖有公章,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范自红在该协议上签字。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绿泉教育管理集团(惠州)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显示,上诉人住所位于惠州市惠城区马安镇群乐路。上诉人以其主要经营机构位于惠阳区为由,主张本案应由惠阳区法院管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惠州市财经职业技术学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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