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建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孙相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建亮与被告孙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亮、被告孙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建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善堂镇集镇经营一家电料销售门市部。2014年9月6日,被告以孩子交付学费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从借款至今,被告从未主动向原告还款。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听,明显完全没有还款诚意。

被告辩称

被告孙相波辨称,被告与原告属于朋友关系,我们2人存在生意相互帮助,当时不论是人与事,还是经济往来,都存在的相互帮忙和拆借。2013-2014年6月份前,原告向被告借款多次,数额都在2-3万,从没主张要过利息。2014年被告有家里出了个事故,特殊情况向原告借款10000元属于事实,我们之间相互借款从未要过利息,2015年6月份左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时隔时间太长,被告记不详细还款日期,还款地址是在善堂镇发展路北段路西,具体现金还是转账都记不起来,我以前微信已经不存在了,申请法官可以调取原告的微信转账记录,地址是在老电工电料门市部。2015年11月份左右原告说进货需要钱,需要偿还借款,当时我工程未结账,工程投资失败,经济困难,家里又出了事故,所以凑了2000元在浚县四环路与科技路口西南角老电工灯具门市部内茶桌处给原告现金。当时说你把欠条上备注一下,出于朋友信任,就没想到会出现这种情况。2016年初,原告说自己家厨房需要橱柜和厨房家电,被告原来的门市是做集成厨房电器,原告说被告还欠原告借款,装好厨房抵账,所以被告把被告厨房进行装修,装修范围有不锈钢橱柜3.1米,单价700元/米,合计2170元,抽油烟机一台,单价1700元,燃气灶一台500元,水笼头水盆各一套,300元,总合计4770元。由于我们至今没有算账,所以拖到现在,被告感觉已经偿还了原来的借款10000元,还多出1770元,出于朋友面子还有本人工程投资失败等原因,没与原告坐下来把账算清,也请求法官可以去四环路门市部二楼查清事实。被告认为以上借款包括厨房电器部分已经履行了10000元借款的还款义务,只是没有在借款上注明什么时间还款数额,所以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诉讼,不予受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6日,被告孙相波曾向原告刘建亮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孙相波2014.9.6”之后,被告偿还原告4000元。

另,被告孙相波提出“原告刘建亮欠其安装橱柜款4470元应予抵销”的抗辩,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原告欠被告安装橱柜的价款为3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当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刘建亮依约向被告孙相波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偿还的4000元及原告尚欠被告安装橱柜款35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5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刘建亮与被告孙相波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率,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25日应为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被告应承担自2021年8月25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3.85%计算利息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相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亮借款2500元,并自2021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建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建亮负担19元,被告孙相波负担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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