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焕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退休工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加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退休工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焕兰因与被上诉人朱加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程焕兰上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朱加钰向西昌市国土局提供的土地行政变更登记的材料,两张地籍调查表中“程焕兰”的签名无效,指界无效。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朱加钰在2011年底向西昌市国土局申报土地变更登记,申报材料中有两张地籍调查表,在指界人栏目签有程焕兰的名字,因为这个签名,西昌市国土局就把出让给上诉人的土地权益即界址线j13-j15,j6-j9的土地划拨给被上诉人朱加钰新办的国土证中。上诉人自从看见这两张调查表程焕兰的名字后,就向被上诉人朱加钰和市国土局,向州、市法院口头和书面的形式反映,表述撤销其签名的意思。上诉人依法拥有撤销权。依照民法总则的规定,自撤销的意思到达,就自始撤销。印制的两张调查表并非法律法规,被上诉人朱加钰表中填报的内容和程焕兰签名,不符合公序良俗,上诉人不会把自己的土地权益让他侵犯,也绝不会在两张表上签名。上诉人有政府发的国土证和出让土地的批文,还有被上诉人朱加钰母亲张某的国土证测图,这些证据证明了上诉人撤销其签名有效,于法有据可依。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申请鉴定“程焕兰”的名字是否直接书写形成的字迹,后又申请撤销鉴定。一审问其撤销的理由,上诉人回答:一、因为送鉴定的材料是****的被告保管,所以对其真实性执疑。二、上诉人行使了撤销权,对无效的名字不需要鉴定。三、上诉人没有对其鉴定的责任。上诉人有撤销鉴定的权利,同时也得到法院允许撤销。一审把上诉人撤销鉴定视为承认对调查表签名的认可,同时还把几份****判决书的一段叙述语言,作为上诉人在表中签名的事实所作一审判决。《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被上诉人朱加钰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这一规定明确证明被上诉人朱加钰要对两张调查表填报的内容及程焕兰签名真实性负责。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朱加钰没有证据来证明。一审采信的****的法律文书,其中四川省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川行终1815号第8页写明:“程焕兰”签名的两张地籍调查表的真伪是否合法?签名的真假属于案件中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并不属于行政案件的诉讼标的。庭审中补充事实和理由:一、地籍表上5134××××0084的指界不是上诉人5134××××0844的指界。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现该地籍调查表被理解为作为被上诉人朱加钰的邻居上诉人指界,是与事实不符合的,故该地籍调查表中上诉人的指界无效。二、案涉两张地籍调查表均是被上诉人朱加钰亲自填写的有增加他的土地权利范围侵害排除程焕兰土地权利的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故该地籍调查表中“程焕兰”签名应当无效。三、案涉地籍调查表中的指界与事实不符,直接内容不符合我国新民法诚实守信和公平原则。故案涉地籍调查表的指界属于显失公平的无效行为。所谓的“程焕兰”的签名,也应该属于对上诉人显失公平的无效签名。这是严重侵犯上诉人土地所有权的违法行为,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应当认定无效。双方自始至终无这块土地的买卖与赠与的法律事实。被上诉人朱加钰要主张案涉地籍调查表中的签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请出示相关合法的依据。四、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多份生效的行政判决中,均没有对上诉人的签名是否真实作出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程焕兰的合法权益,认可上诉人程焕兰撤销表中的签名,判决两张调查表中程焕兰签名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朱加钰辩称,上诉人说的地籍调查表以往在中级法院审理的清清楚楚,终审判决几次了,上诉人还告法官;2015年的时候还告到州政府,州政府现场实际考察后可以看出土地属于谁。上诉人告了很多次均未得到支持,地籍调查表上诉人多了12个平方没去换证,我少了8个平方还没处找。对上诉人的说辞不予认可。
一审原告诉称
程焕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朱加钰向西昌市国土局提供的土地行政变更登记的材料:两张地籍调查表中“程焕兰”的签名无效。增加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被告朱加钰向西昌市国土局提供的土地行政变更登记:两张地籍调查表“程焕兰”签名及身份证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程焕兰在2015年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状告西昌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朱加钰,诉讼称“自己在1993年3月购买了姚述曾位于西昌市××街的房屋,西昌市国土局依法给自己颁发了西市北城国用××字第××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国土发(1993)48号批文。明确了自己宗地的四邻关系,其四邻界址未发生任何变化。2011年,朱加钰办理国有土地证,其妻子刘国兰找到自己要求在指界人处签名,自己在指界处签名并写下身份证号码,朱加钰取得了国有土地证后在2012年建房时,原告才发现自己的宗地北临朱加钰,其中0.69×0.49平方米的土地被登记在朱加钰名下,西昌市政府颁发给朱加钰的国有土地证(2012)××号权属来源不明,测绘图纸不正确,审核资料不真实(对地籍调查表在自己的签字不认可)等,请求撤销颁发给朱加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出具(2015)西昌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西昌市人民政府具有核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发定职权。2011年12月,西昌市国土资源局在受理朱加钰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后,进行了相关的地籍调查,原告程焕兰在地籍调查表界址线J13-J15的邻宗地指界人姓名栏签署了本人姓名,按捺指印并留下了身份证号码,表明了其在四邻指界时,对相邻宗地的指界是没有异议的。西昌市国土资源局完成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逐级审批后,西昌市人民政府为朱加钰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西昌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有事实依据,程序合法。程焕兰认为其0.69×0.49平方米的土地被西昌市人民政府违法登记在朱加钰名下,无事实证据。故依法驳回了程焕兰要求撤销西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西市国用(2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程焕兰不服该判决,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中级法院审理后出具了(2015)川凉中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程焕兰上诉,维持原判。”之后,程焕兰围绕该地籍调查表又进行了行政赔偿案件及土地行政管理登记案件的诉讼,诉讼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后,均被驳回。2020年3月,原告程焕兰以民事侵权起诉朱加钰,请求确认两张地籍调查表中“程焕兰”的签名无效及请求撤销被告朱加钰向西昌市国土局提供的土地行政变更登记中两张地籍调查表“程焕兰”签名及身份证号。庭审中,程焕兰对西昌市国土局存档的两张地籍调查表上自己的签名、捺印及身份证号码提出不是直接书写形成的字迹,申请鉴定笔迹及捺印。本庭在西昌市国土资源局提取了该地籍调查表原件,在进入鉴定程序的过程中,程焕兰表示不对两张地籍调查表中自己书写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的字迹进行鉴定并出具了书面的撤销鉴定申请。明确表示自己已依法行使了撤销权,现被告认为该两张地籍表上是程焕兰的亲自签字,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程焕兰诉请朱加钰地籍调查表中“程焕兰”签名无效及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程焕兰”的签名、捺印及身份证号码的填写不是本人亲笔书写或者是在欺诈、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下形成的,但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地籍调查表中“程焕兰”的签字捺印本可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但在鉴定进行过程中,原告程焕兰自行放弃鉴定,应视为承认地籍表上的签字及捺印是自己书写及捺印。同时,被告朱加钰提供的生效行政判决书,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所有法律文书中确认的事实即程焕兰在地籍调查表界址线J13-J15的邻宗地指界人姓名栏签署了本人姓名,按捺指印并留下了身份证号码,表明了其在四邻指界时,对相邻宗地的指界是没有异议的。对生效的行政判决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程焕兰请求判决朱加钰地籍调查表中程焕兰签名无效及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焕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0元,由原告程焕兰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虽为侵权责任纠纷,实际上系双方当事人因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申办时地籍调查表中“程焕兰”的签名问题而产生的纠纷。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之规定,上述材料属于登记机关为申请人办理权属登记的必要材料,缺一不可。而本案中西昌市国土局经审查已依法为被上诉人朱加钰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按法规依据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等规定程序审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程焕兰主张被上诉人朱加钰侵权,依据的是颁证机关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审查的地籍调查表签名凭证作为其请求权的基础,因此其主张撤销涉案地籍调查表签名行为,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法的规定,属于****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之规定,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或通过****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程焕兰请求判决确认涉案地籍调查表签名无效的请求,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程焕兰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8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程焕兰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退还上诉人程焕兰;上诉人程焕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