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月,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开原市。
被告:隋明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开原市。
公民身份号码:2112821979××××××××。
审理经过
原告高月与被告隋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明丽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558;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礼品花卉等物品,被告隋明丽于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鲜花花束,其以各种借口未能如期给付买花款,累计欠款4458元。2021年2月23日和2021年5月1日被告分两次共计偿还了900元,尚欠3558元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隋明丽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1份,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月经营花卉礼品,被告隋明丽截止2021年1月2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高月4458月,并承诺2021年2月5日偿还,后未能如约给付,2021年2月23日被告偿还原告500元,2021年5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400元,至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尚欠原告35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花卉应当按照约定或合理的时间给付原告够花款,因交易金额过小,同时根据社会生活习惯,可以认定被告拖欠购花款符合一般人的认知和逻辑关系,同时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被告拖欠购花款的基本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购花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隋明丽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第四百八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零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隋明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高月拖欠货款35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