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怀帮,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洪柳,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德宝,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玉红,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王怀帮与被告赵德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怀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洪柳、被告赵德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怀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1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7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玻璃。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玻璃款28001元。被告仅支付15000元,尚欠1300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德宝答辩称,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原告诉求的货款答辩人已全额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德宝多次购买原告王怀帮的玻璃,有被告赵德宝出具的欠条、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赵德宝多次购买原告王怀帮玻璃,其中于2016年4月7日、2017年1月25日、4月26日、4月29日、5月3日、5月8日、5月27日向原告王怀帮出具借条7分,分别欠款2300元、19200元,980元、961元、1750元、1380元、1250元,共计欠款27821元,被告赵德宝对此均无异议。对其中2016年4月7日、2017年5月27日的欠条添加数额部分,因系原告自行添加,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添加部分的数额不予支持。2017年1月20日,被告赵德宝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王怀帮支付15000元,尚欠12821元未付,原告王怀帮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赵德宝辩称其于2016年4月9日、9月14日向原告王怀帮的儿子王雷账户转账合计20000元,应从本案欠款中扣除,因该笔转款收款人与本案无关,且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不符,故对被告赵德宝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王怀帮可以在合理时间内要求被告赵德宝给付货款,被告赵德宝久拖不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王怀帮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原告王怀帮要求被告赵德宝支付货款1282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德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怀帮支付货款12821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计63元,由被告赵德宝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赵德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高金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正恬 书 记 员 王润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