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营口市西市区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营口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辽河大街东14-5号。

负责人:王陆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辽宁学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

负责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凡,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营口市自然资源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被告营口市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2019年9月27日至2021年4月20日的误工费571天、每天110.6元,计63163元,医疗费1888元,合计650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增加至73106元,医疗费增加至20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553元,合计11166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被营口国土资源局(现自然资源局)的车辆撞伤,交通事故认定对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经两次住院治疗,伤势严重,医疗一直没有完结,因为经济原因,于2015年起诉至贵院,贵院作出了(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1179号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382元。2016年9月、2017年3月、2018年10月、2019年4月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23359元、72358元、14741元、3964.5元。由于原告病情持续,需要治疗,因此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从2019年9月27日至2021年4月20日的各项费用合计65051元。根据主治医院的诊断,原告的治疗仍然没有完结,仍然处于治疗期间。2021年4月20日以后的医疗费、误工费,将以判决时实际发生为准。根据病情,恢复前景堪忧,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权益,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营口市自然资源局辩称,鉴于原告受伤已经五年有余,请求对其本次医疗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医疗鉴定,同时,因原告并未定残,其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也应作出伤残鉴定。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赔付责任可由保险公司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险10万元,交强险已满额,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因伤者伤情时间过长,故申请本次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伤者方提出的误工因已赔偿1000余天的误工费,此次不同意赔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要有明确的伤残鉴定结果之后才能判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30日9时,被告营口市自然资源局(原营口市国土资源局)的司机阎松驾驶辽H×××××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市区政府正门东侧渤海大街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行人王某某发生刮碰,致原告王某某受伤。原告经营口市中心医院诊断:头部外伤、多部位损伤、腰部外伤、颈部及左臀部外伤等。营口市公安交警支队西市区大队认定阎松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营口市自然资源局,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

另查,原告就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多次起诉要求赔偿阶段性医疗费用,经判决后现保险限额剩余67194.45元。(2019)辽0803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中,本院通过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某颈部伤情与本次事故因果关系即损伤参与度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颈部损伤颈间盘突出与此次交通事故为间接因果,损伤参与度为30%。(2020)辽0803民初246号民事判决中,原告就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被告就本次医疗费与五年前交通事故关联性及必要性向法院申请鉴定,本院通过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先后委托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分别回复“颈间盘突出与外伤关系不能确定”、“超出我所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不予受理。

再查,原告未完全治愈,又继续治疗,从2019年9月27日至2021年7月8日,为治疗伤病发生医疗费2003元。原告出具诊断书5张,载明原告需要休息共计88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营口市自然资源局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营口市自然资源局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003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且被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110.6元每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按照辽宁省2019年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计算,休息88天,误工费为7671.67元(31820元/365天*88天);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6553元,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称本次医疗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并对此提出鉴定申请,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曾在(2020)辽0803民初246号一案中对因果关系的关联性鉴定事项已进行过两次委托鉴定,但鉴定机构均不予受理,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观点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交通事故中在计算相关费用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原告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害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共计9674.6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3.2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314.24元,被告营口市自然资源局负担219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