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岳阳神冈起重电磁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西城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法定代表人李玉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惠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张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舒浩,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岳阳神冈起重电磁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神冈公司)与被告张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神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惠中、被告张磊的委托代理人刘舒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阳神冈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磊偿还货款85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8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2.由被告张磊承担本案诉讼费、差旅费等。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张磊所代表的荏平县永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荏平永诚公司),由实际控制人田某林经手向岳阳神冈公司订购合同总价850000元的货物,但实际履行的合同价为85000元,剩余部分取消未执行。岳阳神冈公司多次派人或电话或发函向荏平永诚公司催款,但该公司均以资金紧张或其他理由推诿而拒不付款,其行为已给岳阳神冈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告举证
原告岳阳神冈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拟证明岳阳神冈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产品销售合同书,拟证明2016年8月22日,岳阳神冈公司与人荏平永诚公司签订了货物买卖协议,岳阳神冈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完毕,但荏平永诚公司违约未支付货款; 3.催款函二份,拟证明2020年12月25日,岳阳神冈公司向张磊催讨货款; 4.承运单,拟证明岳阳神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货物送达到指定地点; 5.物流费2500元结算单,拟证明张磊方从山东发来一个坏的电磁铁,而且不是岳阳神冈公司的产品,该笔物流费由岳阳神冈公司实际支付。 被告张磊对原告岳阳神冈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案涉货物已被岳阳神冈公司拖回,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有异议,因张磊所代表的荏平永诚公司已于2017年6月注销,岳阳神冈公司向荏平永诚公司催讨,而没有向清算义务人催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并且岳阳神冈公司主张案涉货款的诉讼时效已过,其催讨行为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律后果;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明反而能证明案涉货物已被岳阳神冈公司拖回。 被告张磊辩称,1.案涉货物已于2019年11月被岳阳神冈公司拖回其公司所在地,故该公司向张磊主张案涉货款没有事实依据;2.依据交易习惯,张磊方在收到货物后就应支付货款,但2016年至2019年期间,岳阳神冈公司从未向张磊主张货款,现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3.岳阳神冈公司主张张磊向其支付办案差旅费,因该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且无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4.因岳阳神冈公司主张张磊支付案涉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故相应利息也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张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方某的证言,拟证明因案涉货物有问题,所以岳阳神冈公司负有将案涉货物拖回的义务,且方某经手货物拖回事宜是经过岳阳神冈公司同意的; 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证人方某前往张磊处将案涉货物拖回,当时是向岳阳神冈公司的经理肖孟阳和刘超发了货物拆卸的视频,经其二人确认后方某才将案涉货物拖回,且方某经办了拖回货物的资金申办事宜; 3.调查笔录,拟证明证人方某将经办案涉货物拖回事宜的全过程。 原告岳阳神冈公司对被告张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人陈述的内容代理人因不在场,不清楚;对证据2、3均有异议,岳阳神冈公司当时向荏平永诚公司发了四件货物,但张磊仅退回一件货物,且退回的货物也不是岳阳神冈公司发出的产品。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岳阳神冈公司提交的证据1、4,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岳阳神冈公司提交的证据2能够反映岳阳神冈公司就荏平永诚公司向其购买案涉电磁铁及配套产品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并就此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予以采信;对证据3仅能够反映岳阳神冈公司向荏平永诚公司曾发送过电子邮件的情况;对证据5能够反映由方某经办案涉货物从山东拖回,岳阳神冈公司因此支出物流费2500元的情况,予以采信。对被告张磊提交的证据1、2、3综合认定,能够部分反映经方某经手办理案涉货物拖回事宜的具体情况。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荏平永诚公司(甲方)与岳阳神冈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荏平永诚公司以85000元/套(不含税合计)的价格向岳阳神冈公司购买10套起重电磁铁及配套设备。其中合同第九条约定:货到需方后,由需方人员验收,有质量异议壹周内提出。第十条约定:先交一套,使用一个月内无问题付全款;如因用户原因一个月内未使用,则视同验收合格;另外需要增加数量,则按相同价格相同技术条件和相同付款方式执行。第十一条约定:如乙方产品假冒(甲方有权没收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伪劣等,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拒付所有货款及欠款;如果甲方选择解除合同,乙方需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合同货款,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并追究由此造成影响甲方生产的直接或间接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如因乙方质量问题退货,乙方在接到通知1个月内,将货物运走。 合同签订后,岳阳神冈公司向荏平永诚公司交付了一套起重电磁铁及配套设备(无触点控制柜、电缆卷筒、电缆连接器),于2016年12月20日送达。荏平永诚公司陈述其曾向岳阳神冈公司的原业务员方某(证人)提出过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2017年4月12日,荏平永诚公司开始进行清算,并于2017年4月18日在聊城晚报刊登了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公告;截止2017年6月5日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再出现债权债务由公司股东张磊承担;之后该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简易注销登记。在荏平永诚公司清算期间,岳阳神冈公司未向该公司申报债权。 2019年11月,由岳阳神冈公司的业务员方某经手办理,将案涉货物中的起重电磁铁从荏平永诚公司的仓库拖回岳阳,剩余三件配套设备没有拖回,运费2500元由岳阳神冈公司支付。荏平永诚公司至今未向岳阳神冈公司支付任何案涉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岳阳神冈公司与荏平永诚公司签订的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岳阳神冈公司向荏平永诚公司交付了一套起重电磁铁及配套设备,按照合同约定,若荏平永诚公司在一个月的试用期内未发现质量问题,则需要支付全额货款。综合全案证据,虽然证人方某对荏平永诚公司曾向其反映案涉货物存在一定质量问题的情况予以证实,但无证据证明该质量问题发生在案涉货物交付后一个月内,亦无证据证明荏平永诚公司尽到了及时通知义务,故荏平永诚公司仍应支付货款,张磊作为该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岳阳神冈公司既未及时处理案涉货物的质量问题,亦未在荏平永诚公司清算期间申报债权,而是在清算结束两年后才将案涉货物的主要部件拖回,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案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由张磊向岳阳神冈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 关于岳阳神冈公司主张张磊向其支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岳阳神冈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岳阳神冈公司提出拖回的起重电磁铁不是其向荏平永诚公司所交付的货物原件的意见。经查,案涉货物的拖回事宜由岳阳神冈公司的原业务员方某经手办理,且方某在办理过程中曾与岳阳神冈公司的总经理肖孟阳以及负责物流的刘超进行过沟通,可以认定岳阳神冈公司系对案涉货物进行过确认后再行拖回。故对岳阳神冈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对张磊提出岳阳神冈公司对案涉货款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查,案涉货物虽于2016年12月20日送达给荏平永诚公司,但双方公司于2019年11月就退货问题进行过协商,故案涉货款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此时起算,岳阳神冈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张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岳阳神冈起重电磁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岳阳神冈起重电磁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原告岳阳神冈起重电磁铁有限公司负担622.5元,由被告张磊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唐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魏婷 书记员赵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