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玉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现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覃象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审理经过
原告胡玉光与被告覃象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象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玉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坚美铝材货款人民币241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1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变更为按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被告分批次从原告处购买坚美铝材用于装修,应付货款总计39185元,因被告资金紧张未能及时给付全部货款,目前尚欠货款24185元,以上货款记录有坚美铝材设计图以及双方通话录音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覃象怀未作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象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要经营建材买卖、铝合金加工及安装。被告因承接万达华府1-1-302室及理工大学雁山校区教师宿舍楼16A-2-1002室的装修需要,向原告采购铝合金门窗等建材,并交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安装。原告上门将案涉两套房屋所需建材面积丈量后设计成图纸并以微信方式发给被告确认,被告确认无误后,原告按图纸所载面积及材料为被告承接的房屋进行施工安装。经核算,万达华府1-1-302室建材款为27579元,雁山教师宿舍楼16A-2-1002室的建材款为11606元。被告于2018年7月5日支付万达华府项目定金5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雁山教师宿舍项目定金1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除上述支付15000元定金外,后续尾款并未支付完毕。因被告迟迟未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于2021年5月7日再次致电被告催收剩余款项并要求被告书写欠条,被告表示因资金周转问题无法给付,让原告再耐心等待一下。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欠万达华府1-1-302室建材款22579元,雁山教师宿舍楼16A-2-1002室建材款1606元尚未支付,合计24185元。因被告至今尚未清偿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被告因装修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铝合金门窗等建材,有被告前期支付 的定金及双方往来通话录音予以证实,电话录音中被告也向原告表示现在因为资金的问题无法给付,希望原告在耐心等等,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支付剩余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4185元,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向被告交付并安装完毕铝合金门窗等建材后,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该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提交的2021年5月7日通话录音中并未约定给付时间,也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佐证双方之前约定给支付剩余款项的具体时间,且案涉两套房屋的定金支付时间相差半年之久,竣工日期也不相同。现原告主张以剩余货款24185元自2018年9月1日起年利率4.7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应自原告催收的次日即2021年5月8日起以241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象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玉光支付尚欠货款241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1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21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玉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玉光自行负担50元,被告覃象怀负担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龙 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