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冀士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被告:张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审理经过
原告冀士良与被告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士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冀士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波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及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0日,原告为被告偿还银行贷款3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按约定偿还了24,000元,剩余12,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冀士良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欠条一张;2.北票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1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对原告陈述及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0日,被告张波为原告冀士良出具欠款36,000的欠条一张,约定被告每年偿还原告12,000元,现其中24000元已经判决处理,剩余12,000元被告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冀士良与被告张波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约定分期偿还,现12,000元借款到期,被告应按约定偿还。被告张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冀士良借款1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21年1月2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2021年3月份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张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