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进光,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申请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创富路3号1幢1层、5层至13层。
法定代表人:李桂林,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被执行人):宁波市强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南山路184号。
法定代表人:叶忠真,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兰易昆因与被申请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信托公司)、一审被告宁波市强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人置业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20)最高法民终12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易昆申请再审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再审。请求:1.撤销原判决及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新华信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华信托公司承担。具体理由如下:
(一)2020年3月24日,兰易昆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吴某某(强人置业公司在案涉小区设立的物业公司副总经理)出具的《关于兰易昆购买罗马假日小区房产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及相关视频等新证据。根据中国邮政官网的查询结果,二审法院在2020年3月29日17:37分予以签收。《情况说明》还原了从兰易昆购买案涉房屋,到该房屋被法院查封的整个经过,原判决应将其作为关键证据进行分析、回应。但原判决中却未提及《情况说明》及相关视频,遗漏了该证据,进而作出了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的认定。
(二)原判决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兰易昆在法院查封之前完成了更名手续、兰易昆对案涉房产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风险采取忽略、放任态度,《罗马假日内部购房签约协议》中关于限购的陈述系案涉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主要原因,均缺乏证据证明。
1.根据《情况说明》以及案涉《物业管理协议书》《临时管理规约》《区域防火责任书》,强人置业公司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就已为兰易昆办理了更名手续。吴某某在《情况说明》中表示:2014年4、5月份左右,强人置业公司的情况有所好转,我们开始着手办理部分产权证事宜……根据杨某某和谢某要求更名为兰易昆的申请,我们着手为兰易昆办理购房手续及产权证事宜,并准备好了有强人置业公司签章的相关购房材料;2014年6月中旬左右,我去房管局办理部分业主的相关购房手续,但房管局告知我罗马假日小区的部分房产昨天被法院查封了……”可见,强人置业公司实际在与杨某某签订《罗马假日内部购房签约协议》后,就根据杨某某和谢某的申请,着手为兰易昆办理购房手续及产权证事宜,并在2014年6月准备好了有强人置业公司签章的相关购房材料。另根据《罗马假日内部购房签约协议》最底端“以后可以无条件更名”的备注,结合再审新证据—强人置业公司所属物业公司江西迦南美地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迦南公司)2014年6月1日与杨某某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书》《临时管理规约》《区域防火责任书》、2014年6月7日与兰易昆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书》《临时管理规约》《区域防火责任书》可证实:迦南公司在《罗马假日内部购房签约协议》的当天,与杨某某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书》《临时管理规约》《区域防火责任书》。同年6月7日,迦南公司基于强人置业公司已完成将案涉房屋购房人由杨某某变更为兰易昆的事实,又与兰易昆重新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书》《临时管理规约》《区域防火责任书》,并在此前与杨某某签订的协议中备注“作废,购房人已变更”。上述两套《物业管理协议书》《临时管理规约》《区域防火责任书》,兰易昆在原审过程中没有找到,所以未能向一审和二审法院提交,现在又在桌布下发现了这两套新证据,其签订过程可证实,强人置业公司实际在2014年6月7日前,就已完成将案涉房屋购房人变更为兰易昆的更名手续。原判决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兰易昆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完成了更名手续,与客观事实不符。
2.《罗马假日内部购房签约协议》中关于“因国家限购,暂不办房管局备案手续”的内容,实际系强人置业公司与众多购房者签订的购房协议中的格式条款。兰易昆在签订时就已明确向强人置业公司提出异议,只是强人置业公司不同意更改,兰易昆系被迫在《罗马假日内部购房签约协议》上签字。原判决仅因《罗马假日内部购房签约协议》关于限购的内容,就认定兰易昆对案涉房屋不能办理过户登记采取忽略、放任态度,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
3.根据南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查询人分别为兰易昆、兰建宗(申请人父亲)、谢某(申请人母亲)的3份《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告知单》,兰易昆所在家庭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名下仅有一套住房,兰易昆所在家庭不属于限购对象。《罗马假日内部购房签约协议》中“因国家限购,暂不做房管局备案手续”的说明,与事实不符。另根据《情况说明》,谢某及杨某某一直在催促强人置业公司为兰易昆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完全系强人置业公司因经济困难拖延办证以及法院预查封所致,与兰易昆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兰易昆在再审申请中虽然只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但其还将以下材料作为新证据提交,包括:《情况说明》及相关视频资料、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快递单及查询结果;载明签署日期为2014年6月1日、签署人为迦南公司与杨某某的《物业管理协议书》《临时管理规约》《区域防火责任书》和载明签署日期为2014年6月7日、签署人为迦南公司与兰易昆的《物业管理协议书》《临时管理规约》《区域防火责任书》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查,《情况说明》及相关视频资料中虽然含有自称为吴某某的人陈述的杨某某和谢某要求更名为兰易昆,其已经准备好了有强人置业公司签章的相关购房资料并着手为兰易昆办理购房手续及产权证事宜的内容,但并不能推翻作为本案最重要证据《罗马假日内部购房签约协议》中载明的购房人系杨某某而非兰易昆的基本事实。兰易昆提交的中国邮政快递单及查询结果虽然显示其快递在2020年3月29日17:37分由收发室签收,但并不能证明其提交的相关材料是按照二审法院要求的时间寄送的,故不存在遗漏《情况说明》及相关视频资料的情形。两套《物业管理协议书》《临时管理规约》《区域防火责任书》复印件载明的内容也不能证明作为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强人置业公司认可了兰易昆已经成为合同中的购房人,亦不能证明兰易昆系合同当事人。
在新华信托公司与强人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的另案纠纷中,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裁定,对强人置业公司名下房屋(包括案涉房屋)予以查封。在执行过程中,兰易昆就案涉房屋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8)渝执异65号执行裁定,中止案涉房屋执行。
2014年6月1日签订的《罗马假日内部购房签约协议》载明:甲方(出卖人)强人置业公司与乙方(买受人)杨某某经友好协商,杨某某购强人置业公司位于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房屋,面积41.91平方米,因国家限购,暂不做房管局备案手续,待湾里区解除限购后再办理房管局备案手续,房屋总价155067元,契税、维修基金7754元。该协议乙方处有杨某某签字按印、甲方处有强人置业公司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日。虽然谢某与兰易昆系母子关系,杨某某与兰易昆系祖孙关系,但是《罗马假日内部购房签约协议》上并无兰易昆的名字,兰易昆主张系其被迫签字,无证据证实。
2013年8月2日,谢某向强人置业公司南昌分公司提出《申请报告》载明:我是罗马假日会所4号楼512室业主,7月13日按购房协议交清全部房款等费用;我决定儿子兰易昆为该房产权人,但因其现在还未满18周岁,不能独立办理有关房产手续,故申请贵公司在兰易昆满18周岁时(2013年12月13日)及时为其办理购房合同签订备案及房产权手续。一审庭审中,兰易昆陈述在其名下有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丁公路南柴宿舍北区13栋3单元201室房屋。
本案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购房人已经由杨某某变更为兰易昆并得到了卖房人强人置业公司认可。因此,原判决认定兰易昆据以主张权利的《罗马假日内部购房签约协议》买受人为杨某某,并非兰易昆,亦无证据表明兰易昆在法院查封之前完成了更名手续或与强人置业公司另行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并基于《罗马假日内部购房签约协议》中“因国家限购,暂不做房管局备案手续”的约定内容认定兰易昆对于限购政策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可能产生的风险采取忽略、放任态度,该约定也是导致房屋被查封、最终不能过户的主要原因,并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兰易昆不享有对案涉房屋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兰易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兰易昆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云飞
审判员 张能宝
审判员 杨心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舒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