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殿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金鹏,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阜阳市第一粮油食品厂,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镇颍西556号,注册号341200000011961。 法定代表人:亓桂林,该厂负责人。 被告:亓桂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殿成诉被告阜阳市第一粮油食品厂、亓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殿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金鹏,被告阜阳市第一粮油食品厂、亓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殿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至欠款结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一年,因阜阳市第一粮油食品厂没有账户,双方约定将该笔款项转入法定代表人亓桂林账户。2019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亓桂林账户转入70000元,另通过银行柜台取款130000元存入亓桂林当日开设的银行账户。时至还款之日,被告以厂区严重亏损为由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阜阳市第一粮油食品厂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错误,有借款合同有手续,并且条据也有,钱是食品厂用了,我是食品厂的法人,现在企业没有能力偿还,需要走程序。 被告亓桂林辩称,款项我本人没有用,款项都用于第一粮油食品厂使用开支,我只是法定代表人,我不应该承担这个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1日,被告阜阳市第一粮油食品厂因其经营需要向原告李殿成借款200000元,同日阜阳市第一粮油食品厂与李殿成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阜阳市第一粮油食品厂向李殿成借款200000元;用途包含:厂日常开支、缴纳职工养老医保费、修缮、职工工资发放、借款结算等;交款方式:因阜阳市第一粮油食品厂账户无法使用,只有借用亓桂林账户或现金支付给阜阳市第一粮油食品厂结算使用,由亓桂林代为阜阳市第一粮油食品厂开支所有费用;利息:年息24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归还,到期不还,由人民法院解决。阜阳市第一粮油食品厂加盖印章、李殿成签字。借款协议签订后,李殿成于2019年11月21日通过银行转入亓桂林账户70000元,另从银行取款130000元交付给亓桂林,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该款出借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另查明,亓桂林系阜阳市第一粮油食品厂法定代表人,在亓桂林收到案涉借款后,将借款按照约定用于厂日常开支、缴纳职工养老医保费、修缮、职工工资发放、借款结算等项目开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阜阳市第一粮油食品厂因其经营需要向原告李殿成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阜阳市第一粮油食品厂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另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亓桂林系阜阳市第一粮油食品厂法定代表人,借款虽转入其账户,但该款项均用于阜阳市第一粮油食品厂经营开支,且现无证据证明亓桂林将借款用于其个人使用,故亓桂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阜阳市第一粮油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殿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该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李殿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阜阳市第一粮油食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樊晓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腾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