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谭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李波与被告谭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齐明明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予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双方约定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谭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4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款5000元。同年3月27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款1000元。2017年3月29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款6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波人民币伍萬圆整(¥50000)用于卡拉宝公司资金周转,利息按贷款利息计息,5月1日之前连本带息偿还。”同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姓名谭超,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日1990.05.23 家庭住址: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红岩寺镇跃进三组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今向李波借人民币大写:伍萬元整小写:50000.00元整,期限为0个月,于2017年5月21日一次性还清。备注:限19日之前最低还款贰萬元整。此条只作为提取指纹所用。”2020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乙方谭超因资金周转,分别于 年 月 日-年 月 日,向甲方李波借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50000.00元)。鉴于乙方借款次数较多,为方便乙方清偿借款,经双方账目核对清楚之后,达成还款协议如下:一:乙方于2020年7月25日一次性向甲方偿还全部借款。……如乙方逾期还款:1、……2、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归还已到期款项,并有权要求乙方按该款项的年利率24%支付自乙方逾期款项之日起至实际归还该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21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谭超 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承诺于2021年2月28日之前还清李波人民币五万圆(50000.00)以车牌号陕AXXXXX车辆作为质押,一切法律纠纷由谭超承担,如果承诺期未还清车辆可以拍卖或由李波自由处理。”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借款金额为47000元,剩余借款以现金和刷POS机方式支付,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光大银行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借款在银行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承担。2019年12月18日,被告微信向原告转款5000元。2020年2月3日,经二人清算被告欠付原告本金及利息52000元,被告支付2000元后出具条据,同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将该条据收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并提交相应的债权凭据及出借记录,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为47000元,故被告应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从原告提交的借条可见,双方约定被告承担部分借款的银行利息,后被告清偿原告7000元,应视为对该部分利息的清偿,被告于2020年5月25日出具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为2020年7月25日,逾期利息为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2020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承担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波借款本金47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谭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