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长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玉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郭长省与被告王玉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长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884元及逾期利息暂计300元(利息以3088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1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合计3118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约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双方系承揽关系,2016—2019年期间,双方长期合作,在郑州市不同小区内承包做地暖回填工程,原告包工包料,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和人工费。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但被告迟迟不给付拖欠的的工程款,经多次催要,2020年1月17日,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承诺所欠工程款30884元,并且承诺在2020年11月30日结清。但是被告到期没有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王玉菁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3日,王玉菁向郭长省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款人:王玉菁,身份证:,尚欠郭长省30884,大写:叁万零捌佰捌拾肆元。本人承诺于2020年11月底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本息,出现债权纠纷,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由欠款人承担。地址:郭店镇北小李庄171号欠款人:王玉菁2020年1月13号。 庭审中,郭长省陈述,王玉菁是做地暖的,郭长省做地暖回填,二人长期合作。2016年开始跟着王玉菁干工程,最后一次干活是2019年3月28日,工程做完后,王玉菁一直拖欠工程款,后经过结算,王玉菁向郭长省出具了《欠条》,但王玉菁迟迟不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0884元,只在2021年春节后支付了600元,之后微信不回复,电话也不接。郭长省现在在郑州市居住,因本案诉讼到新郑市两次,故要求王玉菁支付相应的误工费、交通费等1000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长省为王玉菁所包的地暖工程做回填,在郭长省完成承揽工作后,王玉菁应按照双方约定的金额向郭长省支付报酬,被告王玉菁向原告郭长省出具的《欠条》中的金额系双方当事人结算的报酬金额。郭长省承揽王玉菁的工程,王玉菁未向郭长省支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王玉菁出具《欠条》后,仅向原告支付600元,故王玉菁应当向郭长省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30284元。 因王玉菁未按时向郭长省支付报酬,其逾期付款行为势必给郭长省造成利息损失,郭长省请求王玉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3088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因王玉菁已偿还600元,利息应以302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定为300元。 被告王玉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玉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长省支付工程款30284元及利息(利息以302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玉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长省支付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00元; 三、驳回原告郭长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王玉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代蔚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边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