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月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张艳芳,女,****年**月**日出生,民族不详,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被告:何瑞成,身份证号不详,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宋月军与被告张艳芳、何瑞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芳、何瑞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400.00元、利息3,1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0,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600.00元用于种地,原告提供一份欠条为证,双方约定在2017年3月11起至2017年12月前一次还清。还款日期已过,此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张艳芳未应诉、未答辩。 被告何瑞成未应诉、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宋月军为证明自己的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2017年3月11日,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的一份金额为13,500.00元的借条,证明被告张艳芳经被告何瑞成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但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二被告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张艳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何瑞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1日,张艳芳经何瑞成担保并共同为宋月军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3,500.00元的借条,该份借条约定内容如下:“今宋月军借给张艳芳人民币13,500.00元,壹万叁仟伍佰元整,即¥13,500.00元,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前止,利息共计2,430.00元,全部本息于2017年12月前一次性还”,宋月军在该份借条中的出借人处签字,张艳芳在该份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字,何瑞成在该份借条中的保人处签字。此款张艳芳至今未给付宋月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宋月军自认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10,400.00元。 另查明,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13,500.00元的利息为2,43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3,500.00元的借条,该份借条应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条的内容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份借条合法、有效,被告张艳芳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给付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对本案借款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何瑞成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前一次性还”,故该日期应视为本案借款的届满日期。因此,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应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在此期间向被告何瑞成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何瑞成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又因原告已自认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10,400.00元,故本案应以实际借款金额作为借款本金计算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标准,既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又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应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虽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但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二被告放弃对本案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宋月军借款本金10,400.00元,利息3,100.00元,并以前述借款本金10,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向原告张艳芳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宋月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0元,由被告张艳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于 鹏 人民陪审员 吴 威 人民陪审员 刘雪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庆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