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长泰村委会桃上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长泰村委会桃上村。

负责人:林贻波,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海强,江西振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陶统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琼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玉璋,海南吾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长泰村委会桃上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桃上村民小组)与被申请人陶统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01民终334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桃上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已提交了《种植橡胶土地联营合同书》和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以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全部归属于岭脚热作公司,桃上村民小组无权将其中任何一小块承包给陶统富,因此可证明陶统富提交的《海南省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是虚假的。(二)陶统富提交的《海南省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虽盖有桃上村民小组公章,但陶统富并未举证该合同中的承包方案经公示并经过村民代表表决同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陶统富没有否认,亦没有举证证明该承包合同程序合法,故不应作为陶统富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桃上村民小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三)陶统富的《海南省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只是为了办理《林权证》以获取当时政策红利而作出,其所列承包地所在地块名称是“桃村后”,并不是“乌落肚坡”,当时对承包地的坐标也没有进行仔细核对,导致镇政府受承包合同中涉案土地的名称“桃村后”蒙骗而在合同上盖了章,并已确认该合同虚假、不合法,桃上村民小组已将该证据在二审中提交,二审法院忽略隐瞒该事实,应当予以纠正。(四)陶统富提交的《海南省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中涉案承包地所在地块的名称是“桃村后”,并不在“乌落肚坡”中,陶统富也未提交勘验与鉴定报告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承包合同中的涉案承包地包含于“乌落肚坡”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五)桃上村民小组已充分证明从未将涉案土地发包给陶统富,陶统富与金棕榈公司签订的《青苗补偿协议》以及金棕榈公司转账付款给陶统富的相关资料,不能证明桃上村民小组已将土地发包给陶统富以及《海南省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有效,原审法院对申请人诉求不予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枉法裁判。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存在枉法裁判情形,桃上村民小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告辩称 陶统富提交书面意见称,涉案《海南省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是桃上村民小组响应政府号召主动发包给被申请人承包经营,并协同云龙镇政府,经实地测量确定涉案土地位置和面积,并在合同林权地界核定图上盖章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产物,云龙镇政府也作为鉴证单位在合同上盖章,故承包合同真实有效。桃上村民小组将涉案土地发包给被申请人承包经营,有处分权,并由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定程序办理了《林权证》,故桃上村民小组将案涉土地发包给陶统富承包经营,是合法的。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种植橡胶土地联营合同书》和(2014)琼山民二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能否证明《海南省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虚假不合法的问题。根据原审案件查明事实,桃上村民小组与其村民小组成员陶统富签订的《海南省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上签字盖章真实,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政府及负责人作为鉴证单位在合同上也加盖公章,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进行实地核实后发放了《林权证》,对陶统富承包的林地权利予以登记确认,对承包合同以及《林权证》上签章的真实性,桃上村民小组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种植橡胶土地联营合同书》和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虽记载桃上村民小组于1984年将乌落肚坡426.69亩土地交由海南省岭脚热带作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作物公司)联营种植橡胶,但对于案涉承包合同项下地块包含于该联营土地中并没有相应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桃上村民小组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0年1月8日《海南省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签订后,村民小组或者热作物公司因存土地重复发包而对该承包合同提出过异议,且联营合同于2014年被法院判决解除,之后热作物公司不再享有《种植橡胶土地联营合同书》项下林地使用权,此时桃上村民小组所提出的无权将案涉土地交给陶统富承包的情形已消失,根据陶统富与案外人金棕榈公司签订的《青苗补偿协议》内容,亦可佐证陶统富对案涉土地占有使用的相关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关于“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海南省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虚假不合法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桃上村民小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海南省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是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以及涉案承包地是否包含于发包给金棕榈公司的“乌落肚坡”地的问题。桃上村民小组在一审答辩中陈述双方在2015年终止承包合同,陶统富自愿将案涉承包地交回给桃上村民小组,由此可见桃上村民小组在一审中认可将案涉土地发包给陶统富的事实,并且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承包合同所涉地块14.5亩土地包含于桃上村民小组发包给金棕榈公司的乌落肚坡375.952亩土地中这一事实亦无异议,陶统富与案外人金棕榈公司签订的《青苗补偿协议》亦可佐证涉地块融入整体原联营地块承包给金棕榈公司。桃上村民小组在上诉主张中又提出村民小组从未将案涉土地发包给陶统富以及案涉承包合同项下地块不包含在“乌落肚坡”范围内等理由,其提起上诉主张的事实与一审中承认的事实以及在案证据相悖,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其主张应由陶统富承担《海南省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程序合法以及案涉土地是否在“乌落肚坡”范围内等事实举证责任及举证不利后果,不符合法律规定。桃上村民小组对主张事实未提交相应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判决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不予支持,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并无不当。故对桃上村民小组关于应由陶统富举证证明案涉承包合同程序合法性以及案涉土地在“乌落肚坡”范围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三)关于镇政府意见是否确认《海南省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虚假及不合法的问题。合同效力应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进行确认。《林权证》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并不是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琼山区云龙镇人民政府在桃上村民小组提交的《林权证变更登记表》上盖章同意注销陶统富所持林权证,并不影响二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案涉承包合同效力,且经本院调查了解,海口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已函请海口市琼山区农业农村局重新核实更正登记申请相关情况。故二审判决对于桃上村民小组提交的向主管部门申请撤销陶统富持有《林权证》的相关证据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桃上村民小组以镇政府盖章同意其撤证申请为由请求认定案涉承包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审判人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判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之规定,桃上村民小组未按照法定要求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存在枉法裁判行为,故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桃上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长泰村委会桃上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