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春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辉南县。
被告:徐欣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辉南县。
被告:崔鸿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春萍与被告徐欣东、崔鸿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欣东、崔鸿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春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1.5分计算);2.判令被告徐欣东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1.5分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于借条模板是原告提供的,只有一个借款人位置,因此,借款人处写的是崔鸿钊,徐欣东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9年4月30日,被告徐欣东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多次催要,二人始终未偿还借款,2019年10月末,徐欣东给原告出具72000元借条(包括借款5万元及利息12000元,借款1万元),承诺2019年12月3日前偿还,并约定两笔借款按照月利1.5分计算。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徐欣东、崔鸿钊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审理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微信转账记录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由于二被告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1月1日被告徐欣东通过银行转账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被告崔鸿钊、徐欣东于2018年11月3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六个月,月利率2%,2019年5月3日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按月利率3%计付逾期利息。被告人崔鸿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人徐欣东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9年4月30日,被告徐欣东通过微信转账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原告周春萍与被告徐欣东清算后,被告徐欣东给原告出具金额为72000.00元借据一份,72000.00元借款包含2018年11月1日的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12000.00元、2019年4月30日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率1.5%,2019年12月3日前还清本息人民币73080.00元,如到期未还清本息,按月利率1.5%计付逾期利息。出借人周春萍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保全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徐欣东签字并捺印。庭审中,原告自认徐欣东按照月利1.5分(即15%),已偿还借款利息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欣东出具的72000.00元借条是由2018年11月1日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12000.00元,2019年4月30日借款10000.00元组成。被告徐欣东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应视为原告周春萍与被告徐欣东对原借款清算后,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徐欣东应对借款本金600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被告崔鸿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崔鸿钊虽然在初始借款的债权凭证上作为借款人签字,但原告与被告徐欣东针对初始借款进行结算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后,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告无权依据已经消灭的债权债务关系向被告崔鸿钊主张权利。
关于利息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中,对于原告周春萍请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本院依法调整为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徐欣东已按照月利1.5分偿还借款利息7000.00元系于己不利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徐欣东、崔鸿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欣东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春萍所欠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扣除已偿还利息7000.00元;以10000.00元本金,自2019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