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涿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轩辕路33号。
法定代表人:任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旭东,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谢金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李美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杰,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怀来万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沙城镇万悦广场。
法定代表人:高建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革,男,该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涿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涿鹿农商行)与被告谢金建、李美霞、怀来万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源、田旭东,被告谢金建、李美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杰,被告万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涿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谢金建归还借款1904999.89元及利息112694.28元(截止到2021年5月18日),本息合计2017694.17元;3、判令被告谢金建从2021年5月19日起至贷款履行完毕止按月息9.99375‰给付经济损失;4、判令被告谢金建承担诉讼费等费用;5、判令被告谢金建以抵押物折价归还借款;6、判令被告李美霞、万悦公司对2一4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7日,被告与原告涿鹿农商行(原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按揭中心(原小额贷款中心)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金建向原告借款358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万悦广场房屋,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24年12月26日止,利率为6.6625‰,逾期不依约归还,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李美霞、万悦公司为谢金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金建用购买被告万悦公司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进行预登记。借款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次,金额1675000.11元;归还利息36次,金额1076271.92元;2020年6月以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月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被告多次违约。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及利息。截至2021年5月18日,被告谢金建尚欠本息2017694.17元未还。综上所述,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合同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应以支持。
被告辩称
谢金建、李美霞、万悦公司辩称,一、原告应提供发放借款的证据。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故解除合同后不应承担利息和罚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8日,被告谢金建向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部提出借款申请,因购买房屋需贷款358万元,并出具《抵押借款承诺书》,用购买万悦公司的位于万悦广场D3幢1G015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
2014年12月18日,被告李美霞向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部出具《保证人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谢金建在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购房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12月24日,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金建、李美霞及万悦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手房)》(合同编号:涿鹿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47702014464850号),约定,被告谢金建向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58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万悦广场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24年12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625‰,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贷款人在本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本息金额为43425.82元;担保包括保证担保与抵押担保。被告李美霞、万悦公司为借款人依本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作抵押的,由保证人万悦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产证书,并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抵押文件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的,保证人愿先于抵押担保对所担保债务履行保证责任;抵押担保为被告谢金建以《房地产抵押清单》的143.59㎡的房屋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抵押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
2014年12月26日,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金建在怀来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号为怀房预他字第××号,预告登记权利人为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额贷款中心,预告登记义务人为谢金建,房屋坐落于怀来县。现谢金建未办理抵押房屋的不动产证书。
2014年12月27日,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谢金建发放贷款358万元。被告谢金建支付借款本息至2020年6月29日,共归还本金1675000.11元,利息1076271.92元。
被告谢金建于2021年7月12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截至2021年7月12日,被告谢金建尚欠借款本息518979.19元未还,并拖欠借款本金1527780.79元。
另查明: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变更为涿鹿农商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手房)》、《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保证借款保证人承诺书》、《抵押借款承诺书》、《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及原、被告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涿鹿农商行,故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由涿鹿农商行承担。二、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金建、李美霞及万悦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手房)》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谢金建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涿鹿农商行要求解除合同,具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涿鹿农商行以直接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故合同自谢金建收到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时(2021年7月1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谢金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至合同解除之日,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赔偿涿鹿农商行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拖欠借款本金之日止参照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谢金建以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故涿鹿农商行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庭审期间,谢金建同意以抵押物折价偿还借款本息,故谢金建应以抵押房屋折价偿还借款本息。五、李美霞、万悦公司为谢金建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涿鹿农商行要求谢金建、万悦公司按照约定先于抵押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万悦公司主张合同为格式合同,签订合同时,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此条款内容未向万悦公司提示或者说明,故该约定不成立。万悦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万悦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因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借款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李美霞及万悦公司提供的人的担保,故李美霞、万悦公司应在谢金建以抵押物承担抵押责任不足的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六、涿鹿农商行主张起诉前以电话方式通知谢金建解除合同,谢金建不予认可。涿鹿农商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涿鹿农商行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金建、李美霞及怀来万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涿鹿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47702014464850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手房)》于2021年7月12日解除。
二、被告谢金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涿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7月12日的借款本息518979.19元,并返还借款本金1527780.79元。
三、被告谢金建赔偿原告河北涿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拖欠借款本金之日止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662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四、被告谢金建以位于怀来县的抵押房屋折价偿还上述二、三项的本息。
五、被告李美霞、怀来万悦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谢金建以抵押房屋折价偿还上述二、三项本息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美霞、怀来万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金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471.0元,由被告谢金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