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法定代表人:张登雄,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玉,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刘天泽,男,汉族。

被执行人:民乐县祁连山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登雄,理事长。

被执行人:民乐县祁连山养殖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登雄,理事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民乐县祁瑞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不服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民乐县法院)(2021)甘0722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民乐县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天泽与被执行人民乐县祁连山种植专业合作社、民乐县祁连山养殖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民乐县祁瑞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向民乐县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并解除对被执行人民乐县祁连山种植专业合作社、民乐县祁连山养殖专业合作社财产的查封并审查民乐县祁瑞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财产,同时要求法院责令申请执行人刘天泽向被执行人民乐县祁连山种植专业合作社、民乐县祁连山养殖专业合作社提供合法有效的股权债权凭证。民乐县法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1)甘072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民乐县祁瑞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异议请求。

民乐县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天泽与被执行人民乐县祁连山种植专业合作社、民乐县祁连山养殖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执行,2020年11月9日向被执行人民乐县祁连山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登雄短信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2020年11月16日,被执行人民乐县祁连山种植专业合作社、民乐县祁连山养殖专业合作社向民乐县法院进行了财产申报。2020年12月1日,民乐县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刘天泽与被执行人民乐县祁连山种植专业合作社、民乐县祁连山养殖专业合作社均送达了(2020)甘0722执238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民乐县祁连山种植专业合作社、民乐县祁连山养殖专业合作社所有的生产车间一座(200平方米)、彩钢房办公室七间、碾米机一台、去石机一台、抛光机一台、变压器一台、养殖大棚两幢(自北向南第一、第二幢),查封财产暂未处置。

另查明,2020年4月28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民申21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登雄的再审申请。2021年1月22日,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7民申5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民乐县祁连山专业合作社、民乐县祁连山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再查明,2016年11月6日,民乐县祁连山种植专业合作社、民乐县祁连山养殖专业合作社、民乐县丰乐农资专业合作社自愿联合成立民乐县祁瑞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该联合社为互助性经济组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张登雄。民乐县祁连山种植专业合作社、民乐县祁连山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工商登记信息为正常。

原告诉称

民乐县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民乐县祁连山种植专业合作社、民乐县祁连山养殖专业合作社与民乐县丰乐农资专业合作社联合成立性质为互助性经济组织的民乐县祁瑞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民乐县祁连山种植专业合作社、民乐县祁连山养殖专业合作社并未进行注销登记,仍具有法人资格,对异议申请人而言,两合作社属于新合作社民乐县祁瑞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合并主体之一,民乐县法院将被执行人民乐县祁连山种植专业合作社、民乐县祁连山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应驳回案外人民乐县祁瑞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要求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不停止原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而且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已驳回张登雄和民乐县祁连山种植专业合作社、民乐县祁连山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应驳回案外人民乐县祁瑞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执行异议是在执行过程中案件当事人针对民乐县祁连山养殖专业合作社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应驳回案外人民乐县祁瑞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要求人民法院责令申请执行人刘天泽向被执行人民乐县祁连山种植专业合作社、民乐县祁连山养殖专业合作社提供合法有效的股权债券凭证的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民乐县祁瑞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异议请求。

请求情况

民乐县祁瑞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向本院复议称,1.请求解除对民乐县祁瑞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财产的查封并中止执行;2.请求对民乐县祁瑞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财产进行认真审查;3.请求人民法院责令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提供持有民乐县祁连山种植专业合作社、民乐县祁连山养殖专业合作社合法有效的股权债权凭证。事实与理由:1.民乐县祁连山种植专业合作社、民乐县祁连山养殖专业合作社、民乐县丰乐农资经营合作社作为民乐县祁瑞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单位,已于2016年进行了工商登记,作为新设立的法人单位,在投资人的支持下,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了基础设施建设;2.民乐县祁连山种植专业合作社、民乐县祁连山养殖专业合作社、民乐县丰乐农资经营合作社是民乐县祁瑞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社,民乐县祁瑞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不是合并主体,每个法人单位都是独立的经济实体,其财产也是独立的;3.投资人投资建的厂房、办公用房系刘天乐的宅基地、两栋养殖棚系张福、刘天彪的宅基地,而此三人都不是合作社正式股东,法院不应将不属于合作社股东的财产进行查封;4.本案被执行人已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关于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确认一案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且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未决诉讼,在申请执行人没有向被执行人提供持有民乐县祁连山种植专业合作社、民乐县祁连山养殖专业合作社合法有效的股权债权凭证之前,应当暂缓执行;5.被执行人有铁的事实证明申请执行人实际持有的股权、债权数额。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民乐县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民乐县祁瑞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民乐县祁瑞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主要是基于实体权利对案涉财产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执行法院所查封的财产中有一部分系民乐县祁瑞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所有,并非被执行人的财产,其目的是排除法院对该部分财产的执行。因此,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该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裁定虽引用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但对裁定作出后相关权利人的救济途径告知为申请复议,实质是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了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2021)甘0722执异2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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