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委托代理人:郝琳琳,北京紫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曼丽,北京紫乾律师事务所 律师实习律师。

被申请追加人:朱小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执行人:北京太度快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和平路22号298室。

法定代表人:范改兰,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本院执行任佳与北京太度快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度网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0)京0116民初607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21)京0116执1356号]中,任佳申请追加朱小明为(2021)京0116执135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异议申请人任佳称,请求追加朱小明为(2021)京0116执1356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在10

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鉴于太度网络公司已无可执行的财产,在调取太度网络公司的工商信息后,发现在2020年9月2日,太度网络公司前股东朱小明在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了其全部股权,朱小明未履行的出资资金为3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特向贵院申请依法将朱小明追加为被执行人,请贵院予以批准并强制执行。

被告辩称本院向被申请追加人朱小明邮寄送达异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后,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经审查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任佳与被执行人太度网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16民初607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太度网络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前给付任佳各项补偿费用10000元,于2021年5月31日前给付任佳各项补偿费10000元,于2021年8月31日前给付任佳各项补偿费13000元,以上共计33000元。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太度网络公司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任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以(2021)京0116执1356号立案受理,因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该案于2021年6月2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任佳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朱小明为被执行人。

另查1,太度网络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3月7日,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范改兰和周启伦。其中范改兰认缴出资350万元,周启伦认缴出资1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12月31日。

另查2,朱小明于2017年8月25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为太度网络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当前法定代表人为范改兰。

上述事实,有(2020)京0116民初6073号民事调解书、 (2021)京0116执1356号、(2021)京0116执异81号执行卷宗、太度网络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和充足证据可以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不得变更或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需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二,出资期限届满后,股东未依法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认缴制,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不构成前述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朱小明虽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但按照太度网络公司章程规定,朱小明认缴出资期限为2025年12月31日,其转让股权时将出资义务、认缴期限未加变动的一并转让给范改兰。其转让股权时出资义务未届清偿期,且当前仍未届清偿期,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当事人受让股权时,出资认缴时间尚未届满的,应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亦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因此,任佳以太度网络公司前股东朱小明在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其股权为由,申请追加朱小明为(2021)京0116执1356号案件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对于任佳申请追加朱小明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任佳申请追加朱小明为(2021)京0116执1356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人员审  判  长   李志国

审  判  员   刘金涛

审  判  员   耿荣强

裁判日期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张英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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