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考县。 被告:李国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考县。 被告:张广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民权县。 被告:申高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考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民与被告李国奇、张广军、申高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民、被告李国奇、申高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2.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国奇、张广军在2015年1月16日借原告现金肆万元整,用做生意周转,被告申高长作为担保人在签字担保。期间被告偿还30000元,剩余借款10000元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李国奇辩称,知道打条借钱这个事儿,但我没有拿钱,是被告张广军借的钱,我是介绍人,我把张广军介绍给被告申高厂,申高厂又找到原告。应由被告张广军还钱,我不同意还钱。 被告张广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申高厂辩称,被告张广军找的被告李国奇,李国奇又找到我,然后我又找到原告杨民借给被告张广军的钱,应该找张广军还款,我不应该还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张广军需要借款周转,找到被告李国奇,李国奇又把被告申高厂介绍给被告张广军,被告申高厂找到原告杨民,原告杨民借给被告张广军现金40000元,被告张广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杨民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保证人:申高厂,借款人:张广军、李国旗(应为李国奇),2015年1月16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600元。剩余欠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双方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广军向原告杨民借款肆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明确记载了借款金额,且被告李国奇、申高厂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后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4600元,原告与被告李国奇、申高厂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广军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其在被告张广军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且向被告张广军宣读,其应当知晓其中利害关系,故被告李国奇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其辩称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申高厂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申高厂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涉案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摁印,借条内容已向被告申高厂宣读,其理应明白其中利害关系,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还钱,故其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其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条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申高厂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张广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广军、李国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民借款10000元; 二、被告申高厂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广军、李国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岩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永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