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万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
被告:杨贵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万明与被告杨贵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贵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杨贵奇赔还所欠杨万明借款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贵奇承担。事实和理由:杨万明与杨贵奇是朋友关系。杨贵奇因做生姜生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杨万明借款15000元,后杨贵奇偿还5000元,剩余10000元。后杨贵奇再次向杨万明借款8000元,称资金收回后一次性还清。经多次催要,杨贵奇于2020年3月10日出具《借条》,认可欠杨万明18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12月前还清,期间,杨贵奇仅偿还2000元,尚欠16000元至今未还。为此,杨万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杨贵奇未到庭应诉、答辩。
杨万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1份,以此证明:杨贵奇欠杨万明借款18000元,杨贵奇并出具借条,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的事实。该证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本人杨贵奇做姜生意,因现在缺少周转资金,向杨万明借到现金人民币18000元,定于2020年4月30日赔10000元,剩余8000元定于2020年12月前还清,2020年3月10日,并载有杨贵奇的签名、捺印等。
2.《微信转账记录》1份,以此证明杨贵奇于2020年11月29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偿还杨万明借款2000元的事实。
杨贵奇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庭审及举证,本院认为,杨万明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借条载有杨贵奇的签名、捺印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杨贵奇以做生姜生意为由,向杨万明借款18000元,并于2020年3月10日出具《借条》给杨万明,承诺2020年4月30日偿还10000元,剩余8000元于2020年12月前还清等。期间杨贵奇于2020年11月29日以微信方式偿还杨万明2000元,尚欠16000元至今未还。为此,杨万明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杨贵奇偿还所欠其借款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杨贵奇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万明提供的《借条》,载有杨贵奇的签名、捺印,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能够证明杨万明与杨贵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民间借贷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杨万明与杨贵奇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查明,杨万明提供借款后,杨贵奇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及时足额偿还借款16000元的违约责任。故杨万明的诉讼请求于事实及法律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杨贵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贵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万明借款人民币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杨贵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