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群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高,宜宾市叙州区锐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101100021。
被告:黄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翠柏大道东段170号8幢1301-1308、1506号、天柏组团A1-4-05地块浩誉·江语城小区14幢3层102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44695546C。
负责人:阮洪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895009。
审理经过
原告郑群松与被告黄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群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高、被告黄翠、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群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2553.51元【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464.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3.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误工费和停运损失90000元(600元/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76506元(38253元/年×20年×10%)、7.续医费26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600元、10.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之各扣除交强险赔付后按70%比例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被告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
1.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020年7月22日20时46分左右,黄翠驾驶川Q×××××小型轿车与郑群松驾骑的川QD49402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郑群松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翠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郑群松承担次要责任。
2.事故车辆情况:川Q×××××小型轿车车主是黄翠,车主为该车向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2020年10月12日,经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如下:郑群松的伤残被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约需26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
4.原告的总医疗费损失是12878.72元,其中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1300元,黄翠垫付1114.56元。
5.二被告对原告赔偿清单中第2、6、7、8项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对赔偿清单的争议部分,本院结合庭审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询问、调查,对争议的要素审理查明后认为:
上述赔偿清单中的第1项医疗费464.16元,因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收款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经查,本案中原告的总医疗费损失为12878.72元,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抗辩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虽其提交的投保单上有黄翠的签字,但黄翠未在投保人声明栏确认收到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赔偿清单中的第3项护理费12000元,因原告主张的100元/天未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35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核准支持为3500元(100元/天×35天)。
上述赔偿清单中的第4项营养费2700元,因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举证
上述赔偿清单中的第5项误工费和停运损失90000元,因原告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无法驾驶营运车辆的事实,但其云C×××××货车并未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告可另行雇请他人驾驶该货车继续营运,原告怠于行使车主权利,未采取措施及时止损,应当自行承担损失,根据原告的出院证明书载明的医嘱(至少扶拐3个月)以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5天),本院参照2020年四川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82301元/年,对原告的误工费核定支持为28185.27元(82301元/年÷365天×125天),对原告云C×××××货车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
上述赔偿清单中的第9项鉴定费2600元,原告提供其诉前鉴定的收款票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但其“三期”鉴定结论未被采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核准支持为1800元。
上述赔偿清单中的第10项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到交通费实际产生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支持为300元。
本院查明
综上,原告郑群松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131819.99元(医疗费1287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28185.27元、残疾赔偿金76506元、续医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因被告黄翠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群松驾驶非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8:2;川Q×××××小型轿车向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医疗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9455.99元[(总损失131819.99元-交强险赔付120000元)×责任比例80%],二者合计129455.99元(120000元+9455.99元),抵扣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及被告黄翠的垫付费用后,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尚应赔付原告117041.43元(129455.99元-11300元-1114.56元)。
为鼓励侵权人积极垫付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避免诉累,本院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黄翠的垫付款1114.56元,故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应支付黄翠垫付款1114.56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郑群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17041.43元;
二、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翠垫付款1114.56元;
三、驳回原告郑群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1.08元,减半收取计1875.54元,由被告黄翠负担1320.41元,原告郑群松负担55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