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黄河路五段1号1、2层,702-704#。
负责人: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处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连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永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1民初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3月24日18时14分许,在北票市北大道路段,原告于楠驾驶辽N×××××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在躲避前方正在由北向西倒车、后向南右转弯被告刘连生驾驶的辽N×××××号重型普通货车时,致车辆驶出南侧路外与墙垛相撞,造成原告于楠驾驶的小型轿车及墙垛损坏,原告于楠受伤。本次事故经北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连生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楠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楠于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27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皮肤挫伤、皮肤裂伤”,医嘱:二级护理,普食。支付门诊费用1200.29元,住院费用1,683.5元,合计支付医疗费用2,883.79元。被告刘连生驾辽N×××××8号重型普通货车(该车辆所有人为崔永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刘连生提供了其行驶证材料能够证明其具有驾驶资质。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北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连生驾车与原告于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于楠受伤,被告刘连生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崔永春辽N×××××8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于2020年3月24日8时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崔永春认为此时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不清楚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起始时间。因保单系格式条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关于该项保险自2020年3月25日零时零分起生效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向被告崔永春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该项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由拒绝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先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先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了北票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辽宁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护理等情况。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44元计算,二级护理期间考虑1人护理。原告未提交证明实际误工损失的充分证据,故误工费参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全体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9,701元核定每日81元计算,误工天数以住院天数3天为准。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北票市军港机动车修配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提交北票市军港机动车修配厂出具的车辆维修配件明细表、维修费支付凭证、维修发票载明金额为6,214元。经对上述证据审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牌辽N×××××0号的车辆在北票市军港机动车修配厂维修,支付维修费6,214元。经本院核算,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可全额赔偿,被告刘连生、崔永春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楠医疗费2,883.79元、伙食补助90元(3天×30元)、护理费432元(二级护理3天×1人×144元)、误工费243元(3天×81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以上合计5,648.7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楠车辆维修费1,264.2元[(6,214元-2,000元)×30%)];三、驳回原告于楠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并不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侵权人承担事故损失。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于楠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刘连生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崔永春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损害后果及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事故发生时是否在保险期间内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崔永春于2020年3月24日8时向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因保单系格式条款,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关于该项保险自2020年3月25日零时零分起生效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向崔永春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该项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