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诗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铜陵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吴告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雅瑞,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诗帅与被告吴告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诗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吴告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潘雅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诗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报酬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吴告文承包江苏昆山某工程,原告提供劳务,打地坪做大工。2016年2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17000元。其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吴告文辩称:1、吴告文不欠邓诗帅任何劳务费;2、邓诗帅所谓的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2月10日,本案的起诉时间为2021年3月3日,欠条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邓诗帅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告文曾在江苏昆山承包工程,雇佣原告邓诗帅打地坪做大工,2016年2月10日,被告出具条据,载明:“李庆杰、李庆坤、李峰24500元,邓诗帅17000,邓诗明22000,孟召其、邓诗杰、母兆志15600元。2016年2月10日,吴告文,欠工资钱。”。

另查明,庭审后原告邓诗帅等人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和情况说明,自认被告吴告文已支付原告邓诗帅等八人劳务费共计10000元,其中李庆杰500元、李庆坤500元、李峰500元、邓诗帅1600元、邓诗明5700元、孟召其800元、邓诗杰300元、母兆志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条据情况说明、银行流水、本院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吴告文是否欠原告劳务费;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吴告文欠原告邓诗帅工资款17000元,有其出具的条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告文已承认了条据上“2016年2月10日,吴告文,欠工资钱”系其本人书写,其虽抗辩其书写时并无其他内容,该三行字只是随手写写,并无关联性,但该抗辩意见缺乏合理性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吴告文主张诉讼时效应自欠条出具之日起算,主要理由在于其认为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双方同意写下了没有还款日期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条之日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但本案中双方成立劳务合同时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不属于约定期限届满后而出具欠条的情形,不适用上述批复。本案应为履行期限不明的合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被告吴告文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邓诗帅主张被告吴告文给付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告文已清偿的金额,予以扣减,即被告吴告文还需给付原告劳务费15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告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邓诗帅劳务费1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邓诗帅负担10.5元,被告吴告文负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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