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桂红(别名杨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籍志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继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高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桂红因与被申请人籍志鹏、罗继文、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2民终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桂红申请再审称,一、杨桂红与罗继文、高军三人合伙关系成立。2014年1月10日,三人协商合伙经营水暖材料,并签订《合作协议》,经营期限1年,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字号为“宝丰市场金安水暖经销部”。二、涉案68711元是2014年2月-2014年12月三人经营金安水暖期间形成的合伙债务,并非杨桂红的个人债务。2015年11月29日,受合伙人委托,杨桂红结算合伙期间购进籍志鹏水暖材料账目,并给籍志鹏写了2014年欠材料款68711元的书面证明。二审认为2015年两次散伙清算中,杨桂红均未提出有68711元债务,是由于合伙人漏算,并不能改变合伙债务存在的事实。三、原审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违反全面、客观的程序规定。原审认定2015年11月29日,杨桂红以个人名义给籍志鹏出具了欠据,但没有全面、客观审核欠据内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告辩称
罗继文、高军答辩称,一、杨桂红提供的153张“金安水暖”购货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购货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2014年杨桂红欠材料款68711元,属于个人行为,与高军、罗继文没有任何关系,不属于合作合同范围。二、2015年2月5日,三人共同对账时下欠籍志鹏23795元,杨桂红确认并在对账单上签字,对本次对账单毫无异议,2015年12月底三人一起对账时,籍志鹏的材料款已全部结清,杨桂红对此毫无异议。请求驳回杨桂红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籍志鹏持杨桂红向其出具的欠付材料款的欠条提出相应诉讼请求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杨桂红对于其所出具欠条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辩称欠条是以合伙体名义出具,涉案债务是其与罗继文、高军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因罗继文、高军对于相关合伙债务不予认可,且杨桂红与罗继文、高军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杨桂红申请再审称涉案债务系合伙债务的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杨桂红可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杨桂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桂红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彭英琪 审判员 李雯 审判员 热依汗古丽·阿布力米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麦尔哈巴·麦合木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