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小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学军,河北同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易萌,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小龙与被告张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学军、被告张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易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借款本金数额变更为643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中旬,被告因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在2020年5月18日委托朋友杨璞通过个人账户转入被告银行账户170000元,原告自己给其转入30000元,共计200000元,此款包括原告偿还被告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在2020年5月20日偿还20000元,5月21日偿还5000元,5月23日偿还5000元,剩余70000元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萌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借贷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但被告并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及存在,应由原告举证。原告所称转账记录仅能显示资金流动情况,说明原、被告存在资金往来,但不能证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按原告诉状所述,2020年5月18日贷款给被告,2020年5月20日被告就偿还原告20000元,中间间隔一天,并且原告称多次催要不符合常理。原告确实转账给我200000元(含杨璞打170000元),均为原告偿还我的借款及双方在2019年合伙做生意的分红款。2019年6月2日我给原告转款350000元,是2019年5月原告称用于高阳县的电梯建设让我贷款给原告,并称贷款利息由原告偿还,收益也会和被告平分。2019年9月30日,我和原告在录音中我要求原告尽快对账目进行核算并偿还借款。2020年2月28日我再次要求原告偿还借款及对合伙账目进行核算,原告一直推拖,我们合伙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原、被告存在频繁资金往来,但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王小龙称其自2019年6月2日至2020年5月23日分9次向被告借款399000元,借款后偿还被告借款463300元,其中2019年9月21日原告给被告转款10000元、2019年9月22日转款10000元、2019年11月13日转款30000元、2019年11月21日转款20000元、2020年4月6日转款3000元、2020年4月16日给被告转款2900元、2020年5月18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杨璞给被告网上银行转款170000元、2020年5月18日给被告转款30000元,以上共计转款275900元。另外原告称通过微信偿还被告借款162100元、通过支付宝偿还被告借款25300元。原告认为多偿还被告借款64300元(463300-399000=64300),并以此作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的数额。对于2020年5月18日转给被告的200000元,原告称其中含被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偿还被告借款100000元。在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中,2019年6月9日被告给原告转款2000元、2019年7月16日被告给原告转款10000元、2019年7月23日被告给原告转款3000元,原告称属于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另外原告称被告2020年5月20日偿还20000元、5月21日偿还5000元、5月23日偿还5000元,被告称上述款项属于双方经济往来。原告提交的证据:1、2020年5月18日案外人杨璞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张萌工商银行尾号2243账户转款170000元转账记录;2、2020年5月18日,原告给被告张萌网上转账30000元转账记录;3、案外人杨璞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其受原告委托于2020年5月18日将170000元转至被告张萌账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转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称原告向其借款350000元,2019年6月2日被告给原告转款共计350000元(附言注明借款),而不是借款399000元,超出部分系双方经济往来。被告张萌提交证据:1、手机银行转账记录2张:2019年6月2日被告给原告尾号4552的银行卡分两次转款共计350000元,附言借款;2、2019年9月30日原、被告通话录音:内容显示被告向原告要求给付款项过程;2020年2月28日原、被告通话录音:内容显示被告向原告催要借款过程。原告认可向被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被告称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由转账凭证、证明、录音证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4300元及利息,需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所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双方在一定时间段内的资金往来情况,并不能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2020年5月18日原告给被告转账30000元、委托杨璞给被告转账170000元,共计20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偿还被告的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20年5月20日被告偿还20000元、5月21日偿还5000元、5月23日偿还5000元,剩余70000元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将欠款数额变更为64300元,与其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符。原告称自2019年6月2日至2020年5月23日9次向被告借款399000元,原告称借款后偿还被告463300元(275900+162100+25300=463300),其中原告提交转账记录显示向被告转款金额275900元,另外原告称还通过微信偿还被告162100元、通过支付宝偿还被告25300元(偿还被告162100元、25300元未提交转账记录),据此原告认为其多偿还给被告的64300元(463300-399000=64300),作为被告所欠自己的借款与其陈述相矛盾。并且被告对原告称借款399000元陈述并不认可,称原告向其借款350000元。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原告所称的借款数额其陈述前后矛盾,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300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王小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由原告王小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诉费交至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账号:10×××07,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承担不利后果),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交纳诉讼费账户:户名定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定州支行,账号:50×××09。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安丽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申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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