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鲁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古冶区。 原告:胡艳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古冶区。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春,河北安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生态城未来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晨晔,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胡艳凤、鲁林与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翰邑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艳凤、原告鲁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春、被告恒瀚邑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晨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鲁林、胡艳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0003592《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首付款(不含定金)24146元,共计3414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0003592号《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唐山恒大御海天下楼盘HN1-505号楼1904单元商品房,建筑面积85.81平方米,单价7958.5元/平方米,总金额682919元。原告同意签署本认购书时,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作为定金,定金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转入房款。原告选择分期付款的方式付款,原告须于2019年3月4日前支付首期房款24146元(不含定金),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9年6月2日前付清68292元;于2019年9月2日前付清68292元;于2019年12月2日前付清68292元;于2020年6月2日前付清68292元;于2020年9月2日前付清68292元;于2020年12月2日前付清102438元;于2021年3月2日前付清剩余款项即136583元。2019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首付款24146元,共计3414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按照认购书约定,原告支付首期房款的同时被告应当与原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拒绝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并要求原告待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再交纳专项维修资金。因为被告的原因,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为未实际订立合同,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后续款项。因被告违约,原、被告未实际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不诚信的行为使原告失去了与被告继续交易的基础。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各项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3414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恒瀚邑房地产公司辩称,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在履行认购协议期间,原告没有如约按期支付合同第二项第三款约定的分期付款中约定的从2019年6月2日开始至全部房款付清的所有应付房款数额,同时原告方没有缴纳专项维修基金,该维修基金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重要条件之一,鉴于以上两点,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被告方在此期间发出过催告函,通知原告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综上所述,若原告坚持与被告就涉案房屋进行清退款,那么被告将扣除1万元定金,按照定金罚则作为赔偿,剩余款项予以退回。

本院查明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恒翰邑房地产公司提交交款告知函和通知两张,证明在此期间通知过原告按时按期履行认购协议书中的付款义务,但是原告在收到催款通知函件后并没有继续履行相关义务。原告质证认为,对于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认可,都是被告单方出具,其运单号无法查询到签收信息,且通知中明确显示被告通知原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5月30日,已经违反了认购书上的约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两份材料无法确定已由原告签收,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胡艳凤通过其名下唐山银行龙泽路支行个人账户向被告恒翰邑房地产公司支付两笔款项共计34146元,其中2019年3月2日支付10000元,2019年3月4日支付24146元。 2019年3月4日,原告鲁林、胡艳凤(乙方、买受人)与被告恒瀚邑房地产公司(甲方、出卖人)签订《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编号:0003592),约定乙方向甲方认购书唐山恒大御海天下楼盘HN1-505号楼1904单元,建筑面积85.81平方米,总金额682919元。乙方同意签署认购书时支付人民币壹万元作为定金,乙方选择分期付款方式付款,乙方须于2019年3月4日前支付首期房款24146元(不含定金),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9年6月2日前付清68292元;于2019年9月2日前付清68292元;于2019年12月2日前付清68292元;于2020年3月2日前付清68292元;于2020年6月2日前付清68292元;于2020年9月2日前支付68292元;于2020年12月2日前付清102438元;于2021年3月2日前付清剩余款项即136583元。乙方需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缴纳专项维修资金即10297元,并将已缴款凭证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交予甲方。同日,被告恒翰邑房地产公司为二原告出具收据,注明“鲁林、胡艳凤505-1904首付款(含定金)3414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本着完成买卖商品房的初衷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商品房认购书约定交付了购房定金、首付款,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已达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条件,被告恒瀚邑房地产公司未按认购书约定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本案商品房买卖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交纳首付款24146元,应由被告返还。 被告恒瀚邑房地产公司辩称因原告未缴纳专项维修资金不满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且原告存在未按认购书缴纳房款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本院认为,商品房认购书约定了原告需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缴纳专项维修基金,原告未能按照约定缴纳,且存在未按认购书履行缴纳房款义务的情形,而被告亦存在未按期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签订的违约行为,故《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签订,双方均有过错,本院对于被告要求扣除定金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双方均存在过错,不予适用定金罚则,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定金10000元,应由被告返还原告。 原告鲁林、胡艳凤诉请要求被告恒瀚邑房地产公司支付其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二原告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存在一定过错,对其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鲁林、胡艳凤返还定金和首付款共计3414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鲁林、胡艳凤与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 二、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鲁林、胡艳凤定金和首付款共计34146元; 三、驳回原告鲁林、胡艳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0元,减半收取计327.0元,由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广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姜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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