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桦甸大街247号。        

负责人:刘某,行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卫某,该行职员。        

被告:王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姚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姬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审理经过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王某、姚某、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某、被告姬某到庭参加诉讼,王某、姚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偿还利息9362.87元(利息计算到2021年6月30日),本息合计37362.87元;自2021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6.09%上浮50%另行计算。2.姚某、姬某对王某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8日,我行与农户王某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王某发放惠农e贷农户贷款3万元。合同约定,王某的借款可以在2018年8月8日至2021年8月7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3万元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4.35%上浮40%,执行6.09%。逾期在此基础上再加息50%,即执行年利率9.135%。按照合同的约定,2018年8月9日,借款人王某向我行自助循环借款3万元,2019年8月8日到期。此外,我行于2018年8月8日与姚某、姬某签订了22020120180059310-1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姚某、姬某对王某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逾期后,王某于2018年8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截止到2021年6月30日,王某结欠我行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9362.87元,本息合计37362.87元,已经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王某、姚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姬某辩称,这笔借款我本人没有使用,借款的时候我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不同意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8日,农业银行与王某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农业银行以可循环方式向王某提供贷款用于生产经营周转,自2018年8月8日至2021年8月7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3万元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自助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为6.09%,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浮50%为9.135%,按实际天数计算利息,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为了确保以上借款合同的履行,农业银行与保证人姚某和姬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由保证人为农业银行发放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8年8月9日,农业银行向王某发放贷款3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8月8日。贷款到期后,王某未按约定还款,并于2020年3月9日偿还本金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8万元和借款利息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农业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基础信息和利率信息凭证、贷款交易明细、签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用款人王某及担保人姚某、姬某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王某领取贷款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农业银行请求其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王某应偿还农业银行的贷款利息计算如下:2018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8日期间借期内利息为1852.38元(3万元×6.09%÷360×365天);2019年8月9日至2020年3月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1598.63元(3万元×9.135%÷360×210天);2020年3月10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3374.88元(2.8万元×9.135%÷360×475天)。以上贷款利息合计为6825.89元(1852.38元+1598.63元+3374.88元),农业银行计算的利息有误,对其多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贷款本金28000元、利息6825.89元,本息合计34825.89元;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2.8万元和年利率9.135%给付时另行计算。       

二、姚某、姬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姚某、姬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追偿。        

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5元,由王某、姚某、姬某共同负担335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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