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毛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原告:李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原告:李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法定代理人:毛某(母子关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原告:李德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原告:毛爱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原告:李健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邹益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程远,广西诚云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省地质勘探院桂林分院,住所广西桂林市叠彩区春江苑小区408栋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3402893305。

代表人:刘端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厚忠,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省地质勘探院,住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南路9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188326722C。

法定代表人:廖凤初,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厚忠,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西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蝴蝶山路1号丽阳天下住宅小区4栋4单元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322622929E。

法定代表人:黄红阳,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佐奎,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倩,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西梧州昊森汽车名城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201号C区1号楼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057514993L。

法定代表人:向乾辉。

审理经过 原告毛某、李某2、李某1、李德阶、毛爱花、李健康诉被告邹益民、湖南省地质勘探院桂林分院(以下简称地质勘探桂林分院)、湖南省地质勘探院(以下简称地质勘探院)、广西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广西梧州昊森汽车名城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森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邹益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程远,被告地质勘探院、地质勘探桂林分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厚忠,被告东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佐奎、韦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某、李某2、李某1、李德阶、毛爱花、李健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4450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和理由:被告昊森公司与东亚公司合作开发位于梧州市西侧的“昊森汽车名城工程”项目,双方约定共同组织工程指挥部,共同建设项目,项目建成后按约定比例分成,按比例担责;将涉案项目发包给地质勘探桂林分院勘察。邹益民以地质勘探桂林分院身份找来受害人李永军和罗某来做勘探钻孔工程,并要李永军和罗某提供机器钻孔,许诺每台机器按50元/米、保证1500元/天/台的标准作报酬。受害人李永军于2020年3月10日带2台钻孔机来到梧州,于2020年3月27日开始钻孔施工,在现场施工受被告东亚公司的小黄和小陈管理,现场检验由被告地质勘探院、东亚公司委派人员负责装机、操作、取水、取样经管理人员现场查看认可,李永军在工作中受管理方支配、指挥、监督。受害人李永军于2020年4月7日10时30分左右在钻探施工中发生坍塌事故死亡。经事故调查责任分析,上述被告均负主次不同责任,以及被告昊森公司对涉案工程未办

理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合同,未经专家论证边坡施工方案等因素致涉案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坍塌事故调查报告》显示本案中被告手续证照不全、有重大安全隐患地段发包开工、以及存在管理不善等因素,对发生受害人死亡的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事故结果直接破坏了原告的幸福美满家庭,给原告带来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巨大伤害,并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2.死亡赔偿金733960元(按湖南省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标准:36698元×20年);3.丧葬费36774元(职工月平均工资计6129元×6个月);4.被抚养人生活费501280元(二儿子、父母、残疾弟弟,以上共数人按湖南省人均消费性支出城镇标准:25064元×20年);5。受害人妻子、儿子处理事故往返的交通费、食宿费48000元;6.殡仪馆停尸费、火葬费25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44501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毛某、李某2、李某1、李德阶、毛爱花、李健康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以及家庭成员关系;

2.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证明出现事故,受害人李永军因事故死亡,以及事故原因、责任划分;

3.昊森汽车名城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证明昊森公司与东亚公司合作开发项目,约定共同成立指挥部;

4.建设工程地质勘察合同,证明东亚公司同意将勘察项目发包给地质勘探桂林分院;

5.整改通知,证明涉案昊森汽车名城项目因重大安全隐患,被要求责令整改事实;

6.询问笔录两份,证明邹益民叫李永军去涉案项目施工的事实;

7.学籍基本信息、学籍证明,证明原告李某2、李某1在梅城镇上学的事实;

8.残疾证,证明原告李健康是残疾二级的事实;

9.李孝文、郭宁、陈方华、蒋丽荣笔录,证明涉案施工项目工地由东亚公司派人现场管理,邹益民是代表地质勘探桂林分院人员,涉案项目由邹益民联系,并安排人员施工;

10.图纸,证明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昊森公司;

11.交通食宿的票据、丧葬费的相关凭证和依据,证明原告处理受害人李永军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

12.证人罗某出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邹益民辩称,一、本人只是中介人,促成东亚公司与地质勘探桂林分院签订合同,故本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受害人李永军是长沙市恒门岩土工程钻探有限公司的职工或雇佣人员,该公司是罗某独资且具有法人资格,李永军与罗某的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与地质勘探桂林分院、邹益民毫无关系。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地质勘探桂林分院、邹益民不是赔偿义务人,回填土平整地块塌方致人死亡,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李永军存在重大过失,有责任的被告应当减轻10%以上的责任。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其中死亡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为李永军属于农村居民;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不应重复计算;受害人的弟弟不是受害人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应当予以排除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火葬费已包含在丧葬费里,不应计算损失;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应当按实际支出和损失计算。

被告质证 被告邹益民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和支付凭证。

被告地质勘探桂林分院、地质勘探院辩称,一、地质勘探桂林分院与被告东亚公司未签订地质勘察合同,该合同是东亚公司单方面将甲方涂改而来,未经过地质勘探桂林分院同意,也未经备案,属于无效合同。地质勘探桂林分院没有收到任何施工通知书,涉案工程不是地质勘探桂林分院施工,也未授权其他人施工。地质勘探桂林分院与受害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基于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主张地质勘探桂林分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地质勘探桂林分院负事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故地质勘探桂林分院不是本案事故的责任主体,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东亚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组织者和管理者,作为涉案工程的管理和开发单位,对工程地块中存在的安全隐患不治理、不消除、不整改。同时被告东亚公司对进场施工人员不进行安全培训,未按相关程序履行备案手续,违规指示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是本案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人,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其中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为307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不应重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受害人有义务扶养的人为其父母和未成年的儿子,其他人员不应计算在内,合计为69254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均无票据,且数额较高;火葬费已包含在丧葬费里,不应计算损失。四、地质勘探桂林分院已经垫付费用5万元,应当在本案各责任人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由有关责任人员返还给地质勘探桂林分院。

被告地质勘探桂林分院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地质勘察合同》,证明东亚公司欺骗地质勘探桂林分院,单方将合同的甲方涂改为东亚公司,东亚公司不是地质勘探桂林分院真实意思的合同相对方;

2.律师函,证明地质勘探桂林分院在得知东亚公司单方将建设工程地质勘察合同甲方主体涂改为东亚公司后,书面要求东亚公司宣告该合同无效并停止侵权;

3.广西日报登报声明,证明东亚公司将建设工程地质勘察合同的甲方涂改为东亚公司,地质勘探桂林分院声明该合同无效;

4.询问笔录,证明东亚公司不经地质勘探桂林分院同意,非法将合同中的甲方涂改为东亚公司,该合同无效;

5.关于梧州市长洲区应急管理局要求处理安全事故的复函,证明东亚公司将合同的甲方涂改为东亚公司且该合同未经地质勘探桂林分院同意也未进行任何备案,擅自组织施工;

6.“4.7”一般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证明东亚公司对本案事故负主要责任,受害人负直接责任,同时证明地质勘探桂林分院并未与东亚公司签订合同,地质勘探桂林分院与受害人没有雇佣关系;

7.广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证明东亚公司未按规定将有关合同备报,其行为违规;

8.协议书,证明地质勘探桂林分院已为各责任人垫付5万元,应由责任主体返还给地质勘探桂林分院。

被告地质勘探院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证明地质勘探院不是本案事故的责任主体,不应该承担本事故的任何责任。

被告东亚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责任主体应当为施工单位及相关施工人员,东亚公司不是事故的责任主体,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东亚公司与地质勘探桂林分院签订《建设工程地质勘察合同》,将事故涉案的项目勘察任务委托给地质勘探桂林分院。地质勘探桂林分院是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人,应承担全部或主要的赔偿责任。事故的受害人及施工指挥人邹益民违规作业,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东亚公司与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与广西益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监理合同,两公司作为事故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和监理方,对施工场所负有安全管理义务,故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和广西益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也是事故的责任人,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调查报告明显遗漏了上述两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作为赔偿依据。三、东亚公司与受害人不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原告基于劳务或雇佣关系主张东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赔偿损失1445014元没有依据,其计算方法有误。五、东亚公司已经垫付费用107505元及赔偿款50万元,应在本案各责任人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由有关责任人员返还给东亚公司。

被告东亚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地质勘察合同,证明东亚公司与地质勘探桂林分院签订勘察合同,地质勘探桂林分院是涉案项目的勘察单位,项目现场的勘探工作由地质勘探桂林分院派人进行勘察施工,施工现场的安全由地质勘探桂林分院负责;

2.广西梧州昊森汽车名城住宅区仓储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东亚公司与中外建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项目现场的安全管理由总包单位负责;

3.《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进场通知书,证明东亚公司与广西益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监理合同,监理单位已进场履行监理职责,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负有监管责任;

4.四张收条,证明东亚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4月14日、4月16日、4月23日共计垫付了107505元前期费用,这部分费用应由各责任主体按照各自责任承担;

5.协议书和电子回单,证明东亚公司于2020年5月6日已为各责任主体垫付50万元赔偿款给受害者家属;

6.照片,证明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和广西益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在现场施工后形成的环境。

被告昊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邹益民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遗漏了应该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李永军有五兄弟姊妹,对租房合同有异议,李永军作为户主,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没有支付租金的凭证可以佐证租房合同的真实性,证明上没有经办人和社区负责人的签名;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与东亚公司意见一致;证据3、4、5三性无异议;证据6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有无劳动能力无法认定;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李孝文的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与事实有矛盾;证据10三性无异议;证据11超过了举证限期,不予质证,而且票据没有写明是谁消费的,就餐的人数和身份无法确定,火葬的部分费用与丧葬费重复;证据12,对证人陈述的证言有异议。被告地质勘探院、地质勘探桂林分院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里面对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有异议;证据3勘察合同不是地质勘探桂林分院与东亚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的甲方是东亚公司私下涂改而来的,地质勘探桂林分院根本没有收到该合同;证据4三性有异议,该合同不真实、不合法,该合同不是地质勘探桂林分院组织的施工,也没有授权或者挂靠人员进行的施工;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笔录与地质勘探桂林分院无关;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学籍信息与本案无关;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李健康是李永军的兄弟,没有直接抚养义务,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李健康是否有劳动能力,残疾证与本案无关;证据9有部分人的笔录是真实的,但有部分是不真实的,总的来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10三性无异议;证据11有异议,大部分票据不是正式票据,火葬费收支等有关原告支出的费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部分费用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属于重复计算;证据12,对证人陈述的证言有异议。被告东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三性有异议,遗漏了主要的责任主体,事故原因和责任划分与事实不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从程序和法律依据上都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报告针对事故是行政上的认定,不能作为民事案件认定责任的直接依据;证据3三性无异议,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遗漏了责任主体;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明东亚公司将项目交给地质勘探桂林分院,地质勘探桂林分院是本案项目的勘察人;证据5三性无异议,说明承包方和监理单位已经进场施工;证据6三性无异议,笔录说明了地质勘探桂林分院没有安排施工人员进场对接;证据7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否上学与本案无关;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残疾不代表没有收入;证据9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东亚公司对日常事务进行管理不代表就是责任主体;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是原告当庭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该证据的三性由法院认定;证据12,证人证实邹益民以地质勘探桂林分院代理人身份与李永军协商。

对于被告邹益民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不清楚;被告地质勘探院、地质勘探桂林分院、东亚公司无异议。

对于被告地质勘探桂林分院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证据2三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不能通过登报就认定无效;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勘察合同无效;证据5、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收到了60万元,但是否包括了该5万元,原告并不清楚。被告地质勘探院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8无异议。被告邹益民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不清楚;证据3是地质勘探桂林分院的单方行为,对责任的承担没有直接关联;证据4无异议;证据5并不清楚,不予质证;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证据7、8无异议,邹益民已经垫付了7.3万元。被告东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有双方加盖的公章确认,是合法有效的;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东亚公司没有收到该函件,这是事故发生后,地质勘探桂林分院为了躲避责任作出的;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也不认可;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这是地质勘探桂林分院单方作的询问笔录,原告证据6的邹益民笔录与该笔录内容相反;证据5三性不认可;证据6与原告证据中对该报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8三性无异议。

对于被告地质勘探院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东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地质勘探桂林分院是本事故的责任主体,地质勘探桂林分院的法律责任应该由地质勘探院承担。被告地质勘探桂林分院、邹益民无异议。

对于被告东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由法院认定;证据4有部分不清楚真实性,施救的费用不是原告签字;证据5无异议;证据6原告不清楚,是否追加被告,由法院认定。被告邹益民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该合同是有效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是东亚公司和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广西益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四方责任划分的问题,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据5、6无异议。被告地质勘探桂林分院、地质勘探院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有异议,该合同不是地质勘探桂林分院与东亚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东亚公司将该合同的甲方主体涂改了,涂改后没有将合同送达给地质勘探桂林分院,因此该合同是无效合同;证据2不清楚,对三性无异议;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据4、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地质勘探院、地质勘探桂林分院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2,被告邹益民提供的证据,被告地质勘探桂林分院提供的证据1、4-8,以及被告东亚公司提供的证据1、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德阶、毛爱花分别是受害人李永军的父亲、母亲,原告李德阶、毛爱花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李冬吾、李永忠、李永军、原告李健康。原告李健康为肢体贰级残疾人。原告毛某是受害人李永军的配偶,双方分别于****年**月**日出生育儿子李某2,于****年**月**日出生育儿子李某1。李永军生前与原告毛某租赁并居住在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原告李某1于2014年就读于安化县梅城镇望城小学,目前就读于梅城镇中学。

2019年3月18日,被告东亚公司与昊森公司签订一份《广西梧州昊森汽车名城工程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双方约定:双方共同对被告昊森公司拥有的位于梧州市西侧的项目土地进行合作开发,被告昊森公司负责提供合作地块,被告东亚公司负责合作项目建设所需资金,负责选择确定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地质勘察等单位,双方一致同意合作的股份比例为被告昊森公司占25%,被告东亚公司占75%。

因被告东亚公司需要对梧州昊森汽车名城工程项目进行地质勘察,为此被告邹益民找到被告地质勘探桂林分院,并将一份未加盖公章的《建设工程地质勘察合同》交给被告地质勘探桂林分院,当时该合同发包方处载明为“昊森公司”。被告地质勘探桂林分院在该合同的乙方勘察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后,将合同交给被告邹益民。被告东亚公司收到加盖“地质勘探桂林分院”公章的合同后,将合同发包方处载明的“昊森公司”修改为“东亚公司”,并在该合同的发包方处加盖东亚公司的公章。《建设工程地质勘察合同》约定:发包人甲方为东亚公司,勘察人乙方为地质勘探桂林分院,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梧州昊森汽车名城工程居住区工程项目的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合同签订期间,被告邹益民并未持有任何一方的授权委托书。

随后,被告邹益民找到案外人罗某,罗某将李永军介绍给被告邹益民,当时双方协商罗某和李永军各自带钻孔机和工人进场施工。由于当时涉案项目因图纸修改无法施工,2020年3月12日,被告邹益民先将李永军带至其桂林的工地施工。2020年3月26日,被告邹益民将李永军带回梧州昊森汽车名城工程项目的工地施工。2020年4月7日早上,李永军、李某2、曹跃祖等8人在工地进行地质钻探作业,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因需要用柴油机抽水作业,便将柴油机放置在施工点对出临江边距离水边边坡约3米处。大概九点多因江水下降影响抽水,李永军和李某2便下去调整柴油机位置,后因柴油机出现故障,换成了曹跃祖和李永军在边坡下端继续修理柴油机,李某2回到钻井作业点旁边的临时工棚休息。大概10时30分左右,柴油机位置的泥土坡面突然发生了大面积滑坡塌方,瞬间曹跃祖、李永军被滑坡塌方泥土冲入江水中。其后曹跃袓从江水中抓住水管游上岸自救成功,造成轻伤,李永军在事故中死亡。

事故发生后,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事故调查小组。调查期间,邹益民向事故调查小组的工作人员陈述称,本人通过刘军奇(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介绍谈了涉案工程,但没有谈拢。后来他们又找到本人,本人告诉了地质勘探桂林分院的蒋丽荣,蒋丽荣知道后想接该工程做。于是本人将工程合同给了蒋丽荣,蒋丽荣签字后本人邮寄合同给刘军奇。地质勘探桂林分院的副经理蒋丽荣向事故调查小组的工作人员陈述称,一、2019年9月时邹益民联系我们分院有涉案项目介绍我们做。2020年1月时,邹益民拿了合同给我院,当时我院没有审核他的身份,也没见他持有授权委托书。我院审阅后单方签订了合同,并对邹益民说甲方签订合同后必需把合同送达我院存档,但后来我院都没有收到甲方签订后的完整合同,在调查期间看到该合同,上面的甲方东亚公司并不是当初我院签订合同的甲方主体。二、邹益民不是我院的人员,我院也没有委派邹益民做这个工程,我院没有收到甲方的进场通知。

经调查小组调查后,事故调查组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梧州昊森汽车名城居住区项目地块“4·7”一般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调查内容为:一、经调查分析,调查组认定此事故是由于东亚公司没有落实相关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工作监督管理不到位,导致违规施工作业过程中引发的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二、经调查分析,调查组认为以下因素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1.东亚公司未对开发项目地块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有效治理和整改;2.违规地质钻探作业过程中使原有的地质状况产生了改变;3.由于事发前连日的雨水冲刷,桂江洪水上涨对河边边坡底部的浸泡,造成土体松软;4.作业人员李永军,安全意识薄弱,对作业环境的安全风险缺乏有效的评估,在现场环境存在不安全因素的情况下盲目作业。三、经调查分析,引发事故的间接原因为:1.项目开发单位、项目负责人以及现场管理人员对项目现场的安全监管不到位,在该居住区建设项目相关施工资料未完善前提下,未确定进场勘探人员身份的情况下让勘探队人员进场违规施工,而且未对进场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教育,也未对施工现场所存在的安全风险履行告知施工人员的责任;2.地质勘探桂林分院对勘探项目联系管理、合同签订不规范。四、对有关人员、单位的事故责任划分如下:被告东亚公司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永军负此事故直接责任,被告地质勘探桂林分院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邹益民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东亚公司支出了施救费用107505元。2020年5月6日,梧州市长洲区政府兴龙街道办事处分别与被告东亚公司、邹益民的代理人、地质勘探桂林分院的代表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东亚公司先行垫付50万元,被告邹益民先行垫付5万元,被告地质勘探桂林分院先行垫付5万元给李永军的家属。随后,被告东亚公司、邹益民、地质勘探桂林分院按上述协议向兴龙街道办理处支付了赔偿垫付款项。原告收到了兴龙街道办事处转交的60万元,被告邹益民另通过罗某向原告支付23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邹益民、东亚公司、昊森公司、地质勘探桂林分院、地质勘探院应对李永军在事故中造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成讼。在庭审过程中,证人罗某陈述,一、开始邹益民通过本人找到李永军,故本人于2020年3月10日到梧州查看工地,因为图纸问题工地不能开工,故邹益民就带李永军去桂林开工。2020年3月26日,梧州的工地可以开工了,邹益民就带李永军从桂林来到梧州工地开工。当时本人并没有与李永军一起回梧州施工,也没有叫李永军回梧州施工。二、如果没有发生事故,邹益民对本人与李永军的报酬是应该分开计算的,但发生事故后,邹益民没有支付报酬给本人和李永军。被告邹益民陈述,一、本人介绍工程给地质勘探桂林分院,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签订合同后,由地质勘探桂林分院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双方并没有分包、转包的关系。后来施工方催促施工,本人联系地质勘探桂林分院,他们声称没有人员去工地施工,让本人帮他们找有施工资质的人员和设备完成工程。在过程中,本人没有从中获取利益。二、本人当时找到罗某,从未找过李永军,李永军是罗某带来的。当时因为图纸需要修改无法开工,本人就将李永军带去桂林的工地施工,后来再把李永军带回梧州工地施工。如果没有发生事故,本人会直接支付桂林工地的报酬给李永军。另外罗某、李永军会和地质勘探桂林分院签订劳务合同,由地质勘探桂林分院直接支付报酬。被告地质勘探桂林分院代理人陈述,地质勘探桂林分院将合同交给邹益民,之后邹益民联系地质勘探桂林分院进场施工,因没有人员施工,当时地质勘探桂林分院明确告知邹益民该工程不做了。被告东亚公司代理人陈述,东亚公司与昊森公司合作开发项目,利润按比例分配,损失按比例承担。因东亚公司负责投资和管理工程项目,昊森公司要求以东亚公司名义履行合同,故将合同的甲方修改为东亚公司。

本院认为,李永军在梧州昊森汽车名城居住区项目工地进行地质钻探作业,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因泥土坡面发生大面积滑坡塌方,导致李永军被滑坡塌方泥土冲入江水中并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有事故调查报告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对李永军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邹益民将李永军带至梧州涉案工地施工,而李永军等人并无勘察资质,并非由被告地质勘探桂林分院派遣,属于违规施工的事实。调查报告指出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为违规地质钻探作业过程中使原有的地质状况产生改变,以及连日的雨水冲刷,桂江洪水上涨对河边边坡底部的浸泡,造成土体松软。被告邹益民、地质勘探桂林分院、东亚公司与事故的发生均有关联,本院根据案件事件,并参考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三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一、关于被告东亚公司。被告东亚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岩土工程勘察的发包人,应当排查项目地块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应当选择有地质勘察资质的企业进场施工,并在施工手续完备的情况下允许符合合同约定的人员进场施工,以及对进场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但事实上,首先,被告东亚公司并没有直接与被告地质勘探桂林分院的人员对工程勘察事宜进行充分协商,并当面签订合同。被告东亚公司明知邹益民当时未持有授权委托书,并未确认被告邹益民是否代表地质勘探桂林分院,而直接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其在合理注意范围内未能确保涉案项目由有资质的企业施工,存在过错。其次,被告东亚公司在施工前未对项目地块进行安全隐患的排查,未确定涉案项目是否符合勘察条件,也未向勘察人发出进场通知书,允许李永军等人员在未持有进场通知书的情况下进场施工;同时,被告东亚公司明知合同约定的勘察人为地质勘探桂林分院,却未核实李永军并不属于被告地质勘探桂林分院派遣的人员,导致李永军违规进入涉案项目工地施工,存在过错。再有,李永军等人进入施工现场后,被告东亚公司并未对李永军等施工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教育,也未告知其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风险,存在过错。二、关于被告邹益民。虽然被告邹益民主张并未承包涉案项目的岩土勘察工程,并未从中获取利益,但被告邹益民明知李永军等人并不具备地质勘察资质,明知李永军并非被告地质勘探桂林分院派遣的人员,在没有被告地质勘探桂林分院派专业人员到场的情况下将李永军带至涉案工地违规施工,对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也存在过错。三、关于被告地质勘探桂林分院。虽然被告地质勘探桂林分院主张签订合同时,合同载明甲方为被告昊森公司,签订合同后没有委派人员进场施工,也没有委托邹益民联系施工人员,但被告邹益民找到地质勘探桂林分院时,当时其并未持有授权委托书,被告地质勘探桂林分院在未核实邹益民是否有权代表发包人的情况下,在合同的勘察人处加盖公章,表明其想承接勘察工程的意思表示,并将加盖公章的合同交给被告邹益民。之后被告邹益民联系地质勘探桂林分院派人员进场施工时,被告地质勘探桂林分院虽然当时表明不愿意履行合同,但其明知已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也未积极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导致被告邹益民以持有双方盖章的合同将李永军带至涉案工地违规施工,对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也存在过错。受害人李永军作为施工人员,安全意识薄弱,在危险区域冒险作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被告东亚公司、邹益民、地质勘探桂林分院以及受害人李永军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东亚公司应承担55%的赔偿责任,被告邹益民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地质勘探桂林分院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李永军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东亚公司主张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广西益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应存在一定的责任,应追加为本案被告;被告邹益民主张受害人李永军为长沙市恒门岩土工程钻探有限公司雇请的人员,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对其主张本院已依法作出(2020)桂0405民初797号、(2020)桂0405民初797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两被告关于追加当事人申请,在此不再重复。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李永军在事故中死亡,原告毛某、李某2、李某1、李德阶、毛爱花、李健康作为李永军的近亲属,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原告住所地所在的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广西所在地标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2019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项目有:一、死亡赔偿金984590元(733960元+250630元),包括⑴死亡补偿费733960元(36698元/年×20年),受害人李永军户籍所在地虽然在湖南省安化县,但李永军生前居住在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梅城镇,其儿子李某1也就读于安化县,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年,计算20年。⑵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0630元。受害人李永军于2020年4月7日死亡,其父亲李德阶于****年**月**日出生,至李永军死亡之日已满83周岁,其母亲毛爱花于****年**月**日出生,至李永军死亡之日已满80周岁,李永军父母生育了4个儿女,李健康为肢体贰级残疾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064元/年计算,李德阶生活费年赔偿额为8354元(25064元/年÷3),计算5年。毛爱花生活费年赔偿额为8354元(25064元/年÷3),计算5年。李永军与毛某共生育2个儿子,其中儿子李某1未满1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064元/年计算。李某1于****年**月**日出生,从李永军死亡之日计至18周岁,李某1生活费年赔偿额为12532元〔25064元/年×50%〕,计算2年11个月17天。李永军的弟弟李健康为肢体贰级残疾人,其父母李德阶、毛爱花均已年满80岁,属于受害人李永军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064元/年计算,李健康**活费年赔偿额为8354元(25064元/年÷3),计算20年。毛爱花、李德阶、李某1、李健康**活费年赔偿额合计为37596元,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应当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5064元/年为限。从2020年4月7日起至2025年4月6日,按25064元/年计算,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320元。从2025年4月7日起计算15年,按8354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310元。以上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0630元。二、丧葬费36774元(6129元/月×6个月),参照上一年度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129元/月,以6个月计算。三、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侵权人以及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计赔;四、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8000元,本院酌情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79364元。原告主张的停尸费、火葬费25000元已经与丧葬费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东亚公司应承担55%赔偿责任即593650.2元(1079364元×55%),扣减被告东亚公司已赔偿的50万元,被告东亚公司应向原告赔偿93650.2元。被告邹益民应承担20%赔偿责任即215872.8元(1079364元×20%),扣减被告邹益民已赔偿的7.3万元,被告邹益民应向原告赔偿142872.8元。被告地质勘探桂林分院应承担15%赔偿责任即161904.6元(1079364元×15%),扣除被告地质勘探桂林分院已赔偿原告的5万元,被告地质勘探桂林分院应向原告赔偿111904.6元。被告昊森公司虽然与事故的发生并无关联,但其与被告东亚公司签订《广西梧州昊森汽车名城工程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双方对涉案的项目土地进行合作开发,并按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损失,故被告昊森公司应与东亚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地质勘探桂林分院为地质勘探院设立的分院,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被告地质勘探桂林分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地质勘探院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广西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梧州昊森汽车名城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毛某、李某2、李某1、李德阶、毛爱花、李健康赔偿损失93650.2元;

二、被告邹益民应向原告毛某、李某2、李某1、李德阶、毛爱花、李健康赔偿损失142872.8元;

三、被告湖南省地质勘探院桂林分院、湖南省地质勘探院应向原告毛某、李某2、李某1、李德阶、毛爱花、李健康赔偿损失111904.6元;

四、驳回原告毛某、李某2、李某1、李德阶、毛爱花、李健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5元,由原告毛某、李某2、李某1、李德阶、毛爱花、李健康负担13512元,被告广西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梧州昊森汽车名城投资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54元,被告邹益民负担1760元,被告湖南省地质勘探院桂林分院、湖南省地质勘探院负担1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慎瑜

人民陪审员  甘本球

人民陪审员  黄鸿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谢廷耘

书 记 员  郭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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