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鑫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国富中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小营北路55号地下一层B101。
法定代表人:李顺兴,执行董事。
被告:李顺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原告廖鑫华与被告北京国富中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富公司)、被告李顺兴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廖鑫华到庭参加诉讼,国富公司、李顺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廖鑫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国富公司退还我课时费用11182元;2、要求国富公司支付前述款项利息,以1118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标准支付利息,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李顺兴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4日,廖鑫华向国富公司支付了72节游泳课,共计11182元。廖鑫华的孩子从2019年6月开始到2019年12月累计学习了19课时,2020年3月份国富公司未告知我的前提下就关闭了游泳馆,无法继续剩余的课时,造成我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我的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国富公司、李顺兴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国富公司会员许某某系廖鑫华之子。
2019年5月4日廖鑫华与国富公司签订《七彩课程协议》,约定国富公司为廖鑫华之子提供游泳私教课程,课程72节,总价11182元,课程有效期72周。协议约定生效条件为必须交齐协议全款,签订之日起生效。
同日,国富公司为廖鑫华出具收款凭据一张,载明以微信转款形式收到会员许某某一对一72节私教课费用11182元。
就课程培训情况,经询廖鑫华表示已经学习了19课时,尚剩余53课时未培训。经查,本院2020年12月21日做出(2020)京0105民初68278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国富公司自2020年1月13日停业至今未再营业。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课程协议已自然到期。廖鑫华与国富公司签订《七彩课程协议》,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国富公司自2020年1月13日停业至今未再营业,无法为许某某提供培训服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廖鑫华主张退款,于法有据。就退款的具体金额,廖鑫华自认已培训19课时,对这部分仍主张退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退款费用金额根据总课时、费用及剩余课时核算。就利息一节,自2020年1月13日国富公司停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廖鑫华存在资金占用损失,廖鑫华主张自2020年3月1日起算利息,本院不持异议,但主张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故综合廖鑫华的损失和国富公司的违约行为等具体情节,依法调整利息计算方式,以应退培训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20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廖鑫华主张李顺兴对国富公司应退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国富公司、李顺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北京国富中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廖鑫华培训费八千二百三十一元。
二、被告北京国富中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廖鑫华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八千二百三十一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自二〇二〇年三月一日起算至被告北京国富中新科技有限公司实际退还前述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廖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廖鑫华负担11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国富中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元(原告廖鑫华已预交,被告北京国富中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廖鑫华)。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国富中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廖鑫华已预交,被告北京国富中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廖鑫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文怡昊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刘菁菁
书 记 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