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桃源东大街水木清华小区15-商业-4商铺。
负责人:杨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茂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
负责人:郑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茂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7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607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公估报告公估结论金额过高,偏离客观实际超出实际维修价格。公估报告仅为价格估算的参考文书,并非实际损失的确认书,财产损失基本原则为损失补偿原则,应当以实际损失为赔偿依据,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转账凭证及相关配件购入凭证等证据,因此无法确定其实际损失。因此,直接参考公估报告就全额判定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明显金额过高,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二、施救费金额明显过高,不符合河北省物价局出台的河北省道路施救收费标准。且该票据不能显示施救区间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的施救费结合客观实际进行合理酌定,全额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不合理。三、赔偿三者损失依据不足,三者损失系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自愿达成协议,未经过上诉人定损,对于三者损失上诉人有权依法重新核定。四、评估费、诉讼费明显非因事故所直接导致,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约定,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茂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对车损结论过高并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鉴定结论是在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由平安保险公司参与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结论,在鉴定过程中,拆解涉案车辆时通知了平安保险公司,因双方无法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才进行的评估,上诉人是否已经支付维修费并非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不能作为拒赔的理由。2、关于施救费属于紧急救援,该价格是由施救方收取,王茂昌作为被救援人员不能决定该价格,施救费已经实际支付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3、关于路产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并非专业的定损机构也没有相应的资质,王茂昌是依据道路损失方的赔偿通知书和赔偿明细表所支付的赔偿数额,由缴费票据予以证实,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承保方应当依照约定予以赔偿。
华安保险辩称,华安保险已于2019年9月18日将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了王茂昌,交强险赔偿责任已经履行,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王茂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赔偿王茂昌车辆损失76308元、车辆施救费13900元、赔偿三者路产损失8500元,以上总计98708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王茂昌将诉讼请求由98708元变更为8247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4日,王茂昌驾驶冀F×××××车辆运送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失、路产损失。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茂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茂昌支出施救费13900元、赔偿路产损失8500元。冀F×××××车辆损失经由法院委托有资质公估公司依法鉴定,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56175元,王茂昌支付评估费3900元。经查明,冀F×××××车辆以王茂昌为被保险人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22日至2020年2月21日;冀F×××××车辆以王茂昌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411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以上险种均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22日至2020年2月21日。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王茂昌垫付赔偿路产损失85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将2000元赔偿款支付给王茂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评估报告、评估票据、施救票据、公路赔偿通知书、赔偿明细表、交费票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茂昌与华安保险、平安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冀F×××××车辆在华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冀F×××××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茂昌垫付赔偿三者路产损失、冀F×××××车辆损失、王茂昌为减少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施救费、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公估费,根据《保险法》规定,理应由华安保险、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冀F×××××车辆损失系由法院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做出,平安保险公司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仅以评估金额过高否定其证明效力明显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故对冀F×××××车辆损失为56175元的评估结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评估费3900元系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该费用由王茂昌预先垫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理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13900元是事故发生以后为减少车辆损失程度必然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与涉案事故施救难度相关联且有正规发票予以佐证,理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赔偿三者路产损失8500元,因华安保险已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故本案中华安保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6500元(8500元-2000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茂昌。综上所述,王茂昌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80475元(冀F×××××车辆损失56175元+施救费13900元+公估费3900元+路产损失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80475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茂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元,减半收取9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负担906元,原告王茂昌负担2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应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公估结论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公估结论金额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并非未经定损主张维修费的情形,上诉人主张需提交相关维修凭证以证实车辆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施救费用系被上诉人王茂昌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王茂昌提交的相关票据,认定施救费为13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施救费金额过高,并未提交施救费票据存在瑕疵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路产损失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且有张家口高速公路路政执法大队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收费票据和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证实被上诉人王茂昌已实际支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茂昌路产损失6500元,合理合法,并无不当。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评估费应当由上诉人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上诉人关于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