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某。

被告:丁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损害赔偿3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经媒人介绍于1993年11月23日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后补办结婚证。原告先后生育两个儿子,二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张家川镇西窑村的房院一处,建有砖混结构平房100平方米(价值50万元);2.五菱宏光轿车一辆(价值5万元);夫妻共同债务为经营饭馆借债4万元未还。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1995年1月,原告生下长子丁某某1后,二人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同年8月,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回到娘家居住一年八个月,期间原告状诉至贵院,诉请离婚,经法院调解二人和好。1999年1月,原告生下次子丁某某2后,二人感情没有任何改善,被告殴打原告更加厉害,致原告旧伤未愈又添新伤。2002年5月,被告用木棍殴打致原告卧床休息四十余天好转。2003年8月,被告用绳子绑住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多处受伤。2004年,被告殴打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无法忍受外出打工一年。后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让,但被告不悔改,如往殴打原告。2016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离婚,因原告未到庭,按撤诉处理。后二人断断续续分居生活,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21年3月18日被告殴打原告致三根肋骨骨折,2021年5月27日被告殴打原告致胳膊骨折,原告担心被告受到刑事处罚,均未进行伤情鉴定。综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因二人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伤痕累累,致二人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状诉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丁某某辩称,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夫妻感情良好。婚后为家务琐事也有矛盾,但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并没有经常殴打原告,每次争吵都是原告先动手打闹。2021年3月双方为饭馆生意的事发生争吵,原告动手打其,其无奈就还手,双方相互厮打。其一直对原告很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举证

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质证

被告围绕其主张提交了结婚证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经原告质证,其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系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93年11月23日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1996年5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其夫妻感情较好,先后生育有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21年3月双方在成都金牛区经营一处饭馆,期间因经营饭馆之事双方发生吵架,原告于同年5月27日离开,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已结婚多年,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和隔阂,夫妻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属普遍现象,其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遇事不善于沟通、不能正确、及时解决矛盾,导致矛盾积累,以致产生隔阂。若双方遇到问题不是争吵,而是积极沟通、协商解决,在此过程中定会增进其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且被告迫切要求与原告和好,原告应珍惜其业已建立婚姻家庭。

综上,马某某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不准予马某某与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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