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单位地址: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王某。诉讼代表人于某某,男,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哈尔滨市。被告人王某,男,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哈尔滨市。因涉嫌行贿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经本院审查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男,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住哈尔滨市。因涉嫌行贿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经本院审查后被重新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东京城林检诉刑诉(2017)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孙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刑辖22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于当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先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于某某、被告人王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6年期间,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为了能够向密山市人民医院销售骨科医疗器械,被告人王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与被告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商议后,向密山市人民医院副院长彭某某(另案处理)分两次行贿10万元人民币;分别向密山市人民医院骨一科主任赵某某(另案处理)、骨二科主任杨某某(另案处理)分三次行贿13万元人民币,共计行贿36万元人民币。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5月23日被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拘传到案;被告人孙某于2017年6月23日主动到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辩称

检察机关为此提供了相关的证据:1、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及公司章程、密山市人民医院任免文件等;2、证人彭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被告人王某、孙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因孙某具有自首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罚金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包括缓刑和定罪免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包括缓刑和定罪免处。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于某某及被告人王某、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对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4月1日成立了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王某为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为王某和孙某,出资各占50%,公司经营医疗器械,公司日常工作王某是副总经理,孙某是总经理。为了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能够向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医院销售骨科医疗器械,王某与孙某商议后,决定自2012年年末开始公司每年向密山市人民医院骨科主任行贿。

为了将要成立的上海某某贸有限公司能够向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医院销售骨科医疗器械,由王某2012年年末,向时任密山市人民医院副院长兼骨科主任的彭某某(另案处理)行贿5万元,为了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能够向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医院销售骨科医疗器械,由王某2013年年末,向时任密山市人民医院副院长兼骨科主任的彭某某(另案处理)行贿5万元,上述款项均由公司提供,共计行贿10万元人民币。为了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能够向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医院销售骨科医疗器械,由王某公司取款还于2014年、2015年、2016年末还分别向密山市人民医院骨一科主任赵某某(另案处理)、骨二科主任杨某某(另案处理)三次行贿,第一次给赵某某、杨某某各3万元,第二次给二人各5万元,第三次给二人各5万元人民币,共计行贿26万元人民币。

综上,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由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被告人王某、孙某行贿共计36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5月23日被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拘传到案;被告人孙某于2017年6月23日主动到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相互印证证实:

1、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关于孙某、王某犯罪线索指定管辖函;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对孙某、王某涉嫌行贿罪的立案决定书;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被告人孙某、王某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孙某户籍及无犯罪记录证明;

2、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及公司章程、组织机构信息确认表;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王某为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为王某和孙某,出资各占50%;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关于于某某的身份证明;

3、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彭某某受贿罪立案决定书;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赵某某涉嫌受贿罪立案决定书;黑龙江省绥阳林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杨某某受贿立案决定书;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医院关于赵某某、杨某某任职文件及密山市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黑龙江省密山市委组织部关于彭某某任职文件;

4、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医院财务出具的该院骨科高值耗材一览表:2012年哈尔滨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密山市人民医院销售了3518900元骨科耗材,2013年哈尔滨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密山市人民医院分别销售了946780元、494666元骨科耗材,2014年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密山市人民医院销售了2868082元骨科耗材,2015年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密山市人民医院销售了3239924元骨科耗材,2016年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密山市人民医院销售了3140486元骨科耗材,2017年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密山市人民医院销售了1006460元骨科耗材;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密山市人民医院与上海某某商贸公司骨科耗材明细帐及入库单;绥阳林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密山市人民医院与上海某某商贸公司骨科耗材入库单及票据;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密山市人民医院与上海某某商贸公司骨科耗材明细帐、入库单及票据;绥阳林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密山市人民医院与上海某某商贸公司骨科耗材明细帐、入库单及票据;

5、彭某某供述:王某是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和哈尔滨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这两个公司是销售骨科耗材业务的,2012年年末王某到他办公室说你们医院用我们公司骨科耗材,公司挣钱了,为了感谢送给他5万元;2013年春节或年底,王某到他办公室说你们医院用我们公司骨科耗材,公司挣钱了,为了感谢送给他5万元;他当时是密山市人民医院副院长兼任骨科主任;

6、赵某某供述:2014年至2016年他当密山市人民医院骨一科主任期间,王某在他们医院销售器械,每年年末给他回扣,一共给了三次,都是12月份给的,2014年给了3万元,2015年给了5万元,2016年给了5万元,共13万元;

7、杨某某供述:2012年年末他当密山市人民医院骨二科主任后,他分别在2014年年末、2015年年末、2016年年末收受上海某某公司法人王某给他的贿赂款人民币13万元,他给王某选定了几种新产品,这样在手术中,他尽量选王某公司产品,这三次都是在他办公室给的钱,钱用大信封装的,第一次3万元,后两次分别是5万元;

8、被告人王某供述及辩解:密山市医院骨科主任杨某某、赵某某,前任骨科主任彭某某;哈尔滨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法人是孙某,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他是法人,但都是他们共同经营的公司,所有业务都是他们两个人共同商议决定的,在密山医院为了争取来年耗材业务,他和孙某商量每年给上述三人送钱,以保证来年耗材的销售量;他是通过销售骨科耗材认识的密山市人民医院骨科主任彭某某,为了保证来年销售量,他一共分两次给彭某某送钱,一次是在2012年年末给彭某某5万元,一次是2013年12月给彭某某5万元,共10万元;彭某某提职后,骨科分成了一二科,由赵某某、杨某某二个主任负责骨科业务,他的器材也分开和这两个人作销售,2014年当年每人3万元,2015年每人5万元,2016每人还是5万元,都是他开车前往密山市医院赵某某和杨某某办公室给的钱,给赵某某共送了13万元,给杨某某共送了13万元;给上述三人送钱已在他和孙某工作中成了惯例,到时候了他就给孙某打电话或其他方式沟通一下就行,钱他先垫付,回头公司再处理;2012年他所在的两家公司向密山市人民医院销售了3518900元骨科耗材,2013年两家公司向密山市人民医院销售了1441446元骨科耗材;2014年他所在的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密山市人民医院销售了2860082元骨科耗材,2015年销售了3239924元骨科耗材,2016年销售了3140486元骨科耗材;当庭被告人王某称2012年哈尔滨某某医疗药械有限公司实际已经废业了,密山人民医院出具的该院骨科高值耗材一览表中2012年哈尔滨某某公司的骨科耗材销售额实为以前欠款,他和孙某给密山人民医院骨科主任行贿就是为了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行贿的钱也是公司出的;

9、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王雪峰、关玉平对被告人孙某投案所作笔录及被告人孙某供述、辩解:在检察院带走王某接受调查期间,他作为股东,责任是不可避免的,所以选择外逃躲避,后经王某劝导回来投案自首;他在2006年开办哈尔滨某某医疗药械有限公司,任总经理,法人,2011年王某加入泛恩公司,任副总经理,2012年王某开办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任法人,他任总经理、股东,两家公司都是他管理财务王某主要负责公司销售业务,这两家公司都是以骨科耗材为主营项目;在此期间,为了提高他们公司在密山市人民医院的销售业绩,他和王某共同商量,分别在2012年1月和2013年1月,两次都在春节前,送给密山市人民医院骨科主任彭某某每次5万元,共10万元,钱是他在公司财务拿的现金给的王某;2014年后彭某某提职,骨科分成一二科,新上任的两个主任分别是赵某某、杨某某,经他和王某商议,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约在2014年1月王某拿了6万元分别给了这两个主任,2015年每个人给了5万元,2016年1月还是每个人给5万元,有时候钱是王某先垫付,回来他再给王某,有时是他把现金给王某,送钱的经过他记不清了;2012年和2013年共送给彭某某10万元,2014年至2016年三次共分别送给杨某某、赵某某各13万元等;当庭被告人孙某称2012年年末给密山人民医院彭某某人民币5万元实际也是为了给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开辟销售骨科耗材业务,行贿钱也都是从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出的等。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孙某单位行贿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由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被告人王某、孙某,为了谋取公司不正当利益,给密山市人民医院骨科主任行贿,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代表单位积极缴纳罚金及二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综上,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具备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

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

对被告人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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