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2020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2月8日被湘乡市gongan局刑事拘留,2021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一部刑诉[2021]Z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21年1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金伙同谢某(另案处理)、朱某某(另案处理)、“老兄”(身份待查)开车至湘乡市东山办事处,在江景名苑、尊城水岸至南岸水乡沿河一线,采用安全锤将车窗玻璃砸碎的方式进入车内盗窃财物,由“老兄”寻找目标和砸车,谢某和朱某某砸车并进入车内盗窃财物,王金开车望风,盗走13辆车内的香烟、现金等财物,其中盗得现金1650元。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等财物价值3458元,被砸坏车窗玻璃价值为5210元。盗窃所得财物已被挥霍。
二、2021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金伙同邓某某(另案处理)开车窜至双峰县走马街,用破窗锤砸车窗玻璃的方式进入车内进行盗窃,共盗走5辆车内的笔记本电脑、手机、香烟等财物,盗得现金1500元。经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3550元,被损坏车窗玻璃价值共计1308元。盗窃所得财物已被挥霍。
三、2021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金伙同谢某(另案处理)、曹某某(另案处理)、邓某某(另案处理)开车至双峰县三塘铺镇,采用破窗锤将车窗玻璃砸碎的方式进入车内进行盗窃,由曹某某、邓某某砸车进入车内盗窃,谢某负责望风,王金负责开车,盗窃2辆车内现金总计100700元及7条和天下香烟、1个钱包。经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钱包和香烟价值共计8000元,被砸坏车窗玻璃价值224元。盗窃所得财物已被挥霍。
本院查明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杜某2、杜某3的证言;3、邹某、陈某1、胡某、李某2、杜某1、戴某等20名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金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指认笔录;7、辨认笔录;8、现场勘验笔录。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系累犯,有犯罪未遂情节,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王金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第三次盗窃的十余万元他不知情,也没有分钱,认罪认罚,希望能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21年1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金伙同谢某(另案处理)、朱某某(另案处理)、“老兄”(身份待查)开车至湘乡市东山办事处,在江景名苑、尊城水岸至南岸水乡沿河一线,采用安全锤将车窗玻璃砸碎的方式进入车内盗窃财物,由“老兄”寻找目标和砸车,谢某和朱某某砸车并进入车内盗窃财物,王金开车望风,盗走13辆车内的香烟、现金等财物,其中盗得现金1650元。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等财物价值3458元,被砸坏车窗玻璃价值为5210元。盗窃所得财物已被挥霍。
1.被告人王金伙同谢某、朱某某、“老兄”等人窜至湘乡市东山街道办事处尊城水岸幼儿园前的人行道,将被害人邹某停放于此的湘C8××××传祺牌小车后车窗玻璃砸坏,进入车内盗得三沙牌香烟1条,硬中华香1条。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668元,被砸坏车窗玻璃价值300元,合计直接经济损失968元。
2.被告人王金伙同谢某、朱某某、“老兄”等人窜至湘乡市东山街道办事处江景名苑大门前的马路上,将被害人陈某1停放的湘C××××雪佛兰小车后车窗玻璃砸坏,进入车内盗窃,未盗得财物。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坏车窗玻璃价值300元。
3.被告人王金伙同谢某、朱某某、“老兄”等人窜至湘乡市东山街道办事处江景名苑小区外人行道停车位,将被害人余某停放的粤XF××××奥迪A4小车后车窗玻璃砸坏,进入车内盗窃,未盗得财物。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坏车窗玻璃价值450元。
4.被告人王金伙同谢某、朱某某、“老兄”等人窜至湘乡市东山街道办事处尊城水岸小区右侧的人行道,将被害人唐某停放的湘F8××××哈佛H6小车后右车窗玻璃砸坏,进入车内盗得现金300余元,中华香烟2包。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90元,被砸坏车窗玻璃价值260元,合计直接经济损失650元。
5.被告人王金伙同谢某、朱某某、“老兄”等人窜至湘乡市东山街道办事处江景名苑旁河边马路,将被害人陈某2停放的赣F7××××凯迪拉克由越野车的右后侧车窗玻璃砸坏,进入车内盗得滕王阁香烟1条。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150元,被砸坏车窗玻璃价值300元,合计直接经济损失450元。
6.被告人王金伙同谢某、朱某某、“老兄”等人窜至湘乡市东山街道办事处尊城水岸小区右侧人行道,将被害人朱某停放的湘C9××××东风日产越野车右后车窗玻璃砸坏,进入车内盗得现金100余元,黄芙蓉王香烟2包。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50元,被砸坏车窗玻璃价值300元,合计直接经济损失490元。
7.被告人王金伙同谢某、朱某某、“老兄”等人窜至湘乡市东山街道办事处江景名苑与尊城水岸小区中间地坪位置,将被害人杨某停放的湘C8××××大众朗逸小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坏,进入车内盗得现金50元,软芙蓉王香烟2包,黄芙蓉王香烟2包。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160元,被砸坏车窗玻璃价值220元,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80元。
8.被告人王金伙同谢某、朱某某、“老兄”等人窜至湘乡市东山街道办事处尊城水岸小区大门左侧,将被害人刘某停放的湘A9N993别克商务车右后车窗玻璃砸坏,进入车内盗得现金200元。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坏车窗玻璃价值350元,合计直接经济损失550元。
9.被告人王金伙同谢某、朱某某、“老兄”等人窜至湘乡市东山街道办事处江景名苑小区附近,将被害人孔某停放的湘CD××××哈佛F5小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坏,进入车内盗得现金500元,和天下香烟2包,蓝芙蓉王香烟1包。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235元,被砸坏车窗玻璃价值260元,合计直接济损失495元。
10.被告人王金伙同谢某、朱某某、“老兄”等人窜至湘乡市东山街道办事处江景名苑大门右边,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的湘CQ××××东风日产小车右后车窗玻璃砸坏,进入车内盗得现金400元,蓝芙蓉王3包,和天下香烟1包,身份证。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205元,被害人陈某3陈述被砸坏车窗玻璃价值约400元。合计直接经济损失605元。
11.被告人王金伙同谢某、朱某某、“老兄”等人窜至湘乡市东山街道办事处江景名苑正门,将被害人邓某停放的湘C7××××斯柯达小车右后车窗玻璃砸坏,进入车内盗得现金100元。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坏车窗玻璃价值220元,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20元。
12.被告人王金伙同谢某、朱某某、“老兄”等人窜至湘乡市东山街道办事处江景名苑路边,将被害人王某1停放的湘CA××××吉普自由光越野车左后车窗玻璃砸坏,进入车内盗得黑色提包、黑色钱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坏车窗玻璃价值500元。
13.被告人王金伙同谢某、朱某某、“老兄”等人窜至湘乡市东山街道办事处江景名苑对门马路,将被害人周某停放的湘CB××××大众途观越野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坏,进入车内盗得和天下香烟2条。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1900元,被砸坏车窗玻璃价值350元,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250元。
二、2021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金伙同邓某某(另案处理)开车窜至双峰县走马街,用破窗锤将车窗玻璃砸坏的方式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共盗走5辆车内的笔记本电脑、手机、香烟等财物,盗得现金1500元。经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3550元,被损坏车窗玻璃价值共计1308元。盗窃所得财物已被挥霍。
1.被告人王金伙同邓某某窜至双峰县××街镇××右侧车道上,将被害人胡某停放的湘KA××××东风日产奇竣小车左后车窗玻璃砸坏,进入车内盗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黄芙蓉王香烟8包,OPPO手机1台。经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财物价值2500元,被砸坏车窗玻璃价值464元,已由双峰县gongan局追赃退赔3730元。
2.被告人王金伙同邓某某窜至双峰县××街镇邮政银行门口,将被害人李某2停放的湘KT××××别克小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坏,进入车内盗窃,未盗得财物。经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坏车窗玻璃价值144元。已由双峰gongan局追赃退赔500元。
3.被告人王金伙同邓某某窜至双峰县××街镇农商银行,将被害人黄某停放的鄂F8××××东风风神小车左车窗玻璃砸坏,进入车内盗窃,未盗得财物。经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坏车窗玻璃价值192元。已由双峰县gongan局追赃退赔500元。
4.被告人王金伙同邓某某窜至双峰县××街镇台球店楼下,将被害人王某2停放的粤L1××××长安小车右后车窗玻璃砸坏,进入车内盗窃,盗得和气生财香烟1条。经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550元,被砸坏车窗玻璃价值270元。已由双峰县gongan局追赃退赔1000元。
5.被告人王金伙同邓某某窜至双峰县××街镇育才双喜批发部楼下,将被害人王某3停放于此的赣ET××××起亚小车车窗玻璃砸坏,进入车内盗窃,盗窃得现金1500元,黄芙蓉王香烟2条。经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价值500元,被砸坏车窗玻璃价值238元。已由双峰县gongan局追赃退赔2460元。
三、2021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金伙同谢某、曹某某、邓某某(均另案处理)开车至双峰县三塘铺镇,采用破窗锤将车窗玻璃砸碎的方式进入车内进行盗窃,由曹某某、邓某某砸车进入车内盗窃,谢某负责望风,王金负责开车,盗窃2辆车内总计现金100700元及7条和天下香烟、1个钱包。经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钱包和香烟价值共计8000元,被砸坏车窗玻璃价值224元。所盗财物已被挥霍。
1.被告人王金伙同谢某、邓某某、曹某某窜至双峰县三塘镇海螺安置区,进入被害人杜某1停放的湘K××××陆地巡洋舰小车内,盗取车内现金99700元,和天下香烟7条。经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000元。已由双峰县gongan局追赃退赔87210元。
2.被告人王金伙同谢某、邓某某、曹某某窜至双峰县三塘镇海螺安置区,将被害人戴某停放于此的湘K8××××哈佛越野车右后车窗玻璃砸坏,进入车内盗得现金1000元,钱包一个。经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钱包价值1000元,被砸坏车窗玻璃价值224元。已由双峰县gongan局追赃退赔3000元。
被告人王金于2021年2月8日被抓获归案。2021年6月2日,被告人王金签署了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接报案登记表,证明2021年1月29日东山办事处尊城水岸、江景名苑区域多辆车辆被砸坏和被盗窃财物的事实。
抓获经过,证明王金于2021年2月8日被抓获归案。
户籍信息,证明王金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驾驶证、行驶证等资料,证明被砸坏的车辆的基本情况。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0)湘1302刑初13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金的前科情况。
双峰县gongan局龙田派出所情况说明、退赃金额表,证明共同作案人邓某某、曹某某等人退缴赃款,共退回赃款98400元,已由双峰县gongan局发还李某2、王某2、黄某、胡某、王某3、戴某、杜某1等人。
2、证人杜某4的证言,证明戴某车辆被砸,车内财物被盗的事实;证人杜某2的证言,证明杜某1车内财物被盗的事实。
3、被害人邹某、陈某1、余某、唐某、陈某2、朱某、李某3、刘某、孔某、李某1、邓某、王某1、周某、胡某、李某2、黄某、王某2、王某3、杜某1、戴某的陈述,证明各自车辆被砸,车内财物被盗的情况。
4、被告人及共同作案人的供述
王金的供述,证明他于2021年1月28日晚伙同谢某、朱某某还有一个外号叫“清伢几”的人来湘乡市城区砸车盗窃,2021年1月6日凌晨伙同谢某、邓某某、曹某某在双峰县××路××乡镇盗窃,伙同邓某某在双峰县××街镇砸车盗窃的事实。
谢某的供述,证明他于2021年1月28日晚与王金、朱某某还有一个外号叫“老兄”的人来湘乡砸车盗窃,王金主要负责开车;2021年2月7日凌晨,他和王金、曹某某、邓某某在双峰县三塘镇安置区海螺广场砸了两辆车,盗窃车内财物,在其中的一辆车上盗窃了99000多元现金和6条和天下,王金没有分到赃款,只拿了烟。
朱某某供述,证明2021年1月29日凌晨他和王金、谢某还有王金的一个朋友一起来湘乡砸车盗窃的事实。
邓某某的供述,证明2021年2月1日晚王金联系并开车载着他到双峰县××街镇砸坏5辆汽车盗窃财物,2021年2月7日凌晨在双峰县三塘镇镇盗窃了2辆小汽车,在一辆丰田车内盗窃了10万余元现金,他和王金每人分了3万元,gongan机关抓获时他时,他把59900元交给了gongan机关。
曹某某的供述,证明2021年2月7日凌晨他与王金、邓某某、谢某在双峰县三塘铺镇盗窃两辆汽车,盗得现金10余万元和6条和天下香烟的事实。
5、鉴定意见
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乡价认定(2021)46号《关于赃物合理市场价格水平价格认定结论书》、乡价认定(2021)46-1号《关于损毁物合理市场价格价格认定结论书》、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双价认定(2021)0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双价认定(2021)0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价值和被损毁车辆的修复价值。
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证明现场的基本情况和王金、谢某等对作案的现场进行了指认。
7、辨认笔录,证明王金辨认了参与砸车盗窃的朱某某、邓某某、谢某、曹某某,谢某辨认了砸车盗窃时开车的王金以及其他共同参与人,朱某某、曹某某、邓某某对共同作案人均进行了辨认。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金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人王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王金与共同作案人对砸车盗窃犯罪的犯意的提起、实施与结果起决定或重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金伙同他人盗窃陈某1、余某、李某2、黄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金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罚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王金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依法应当退赔。被告人王金因犯罪造成他人财物被损坏,依法应当赔偿。共同作案人已退赔部分被害人的全部或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王金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虽辩称其不知第三次盗窃了10万余元,但本案系共同犯罪,对于共同犯罪的结果依法要承担法律责任。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2月8日起至2024年1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金与共同作案人负连带责任,退赔邹某经济损失968元,退赔陈某1300元,退赔余某450元,退赔唐某650元,退赔陈某21450元,退赔朱某450元,退赔李某3430元,退赔刘某550元,退赔孔某995元,退赔李某11005元,退赔邓某320元,退赔王某1500元,退赔周某2250元。责令被告人王金与共同作案人负连带责任,退赔杜某119490元。
(上述退赔金额,均不含已退赔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