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逢杰,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扶绥县。

被告:陆学金,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扶绥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逢杰与被告陆学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学金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逢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陆学金立即向黄逢杰偿还本金肆万元整(¥4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一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1月30日支付至借款清偿为止,现暂计2021年2月28日为壹仟伍佰元,本息共计4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陆学金承担。事实和理由:陆学金因贷款到期,以先还后贷为由特向黄逢杰于2020年11月30日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后口头约定到当月2020年12月1日还清,但是到了约定时间自己逃避,电话不接或关机状态,一直到现在都联系不上,所以至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黄逢杰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恳请法院支持黄逢杰诉讼请求。

陆学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黄逢杰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两个证人的证明,拟证明陆学金借款的事实;

证据2、手机银行转账流水记录,拟证明陆学金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陆学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陆学金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黄逢杰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黄逢杰与陆学金因均系扶绥县中东镇新隆村村民,故而相识。2020年11月30日,黄逢杰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陆学金名下账户62×××71转账支付了40000元。黄逢杰认为,其向陆学金转账支付的40000元系其出借给陆学金的借款,因陆学金一直未向黄逢杰偿还其支付的40000元。2021年3月,黄逢杰向本院起诉要求陆学金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而成讼。

庭审中,证人凌某和冼华村均当庭确认黄逢杰在扶绥县中东镇新隆村甘蔗中转站向陆学金转账4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查明的法律问题为:黄逢杰与陆学金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款关系,黄逢杰要求陆学金偿还其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逢杰在本案中提交的手机银行转账流水记录,证实黄逢杰存在向陆学金转账40000元的事实。本案中,黄逢杰主张2020年11月20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陆学金名下的账户62×××71转账4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证人凌某和冼华村出庭作证确认黄逢杰在扶绥县中东镇新隆村甘蔗中转站向陆学金转账40000元属于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黄逢杰向陆学金转账支付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陆学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对黄逢杰主张欠款的事实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黄逢杰与陆学金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逢杰在本案中已举证证实陆学金存在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因此陆学金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故黄逢杰要求陆学金偿还本案借款本金4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黄逢杰向陆学金出借本案借款时双方均未约定本案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黄逢杰在本案中提出利息从2020年11月30日起算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率及即还款期限进行约定,黄逢杰提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本院酌情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因此,本院对黄逢杰的利息主张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本案借款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予以支持,黄逢杰的利息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陆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逢杰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本案借款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黄逢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820元,由陆学金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赵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甘华智

书 记 员 罗芹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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