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觉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霞,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冷水江市。 被告:长沙拾稻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泉塘街道泉塘三期安置区31栋5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杨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张恒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审理经过
原告熊觉中与被告杨东、长沙拾稻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拾稻者公司)、张恒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觉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霞、被告张恒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东、拾稻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觉中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猪肉货款45500元及以45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恒宇答辩要点:原告熊觉中所诉事实存在,但被告张恒宇不是拾稻者公司的老板或股东,亦未持有该公司任何股份,其与被告杨东系合作关系,只是给被告杨东提供协助,并未在拾稻者公司获益,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杨东、拾稻者公司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被告拾稻者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12日,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中餐服务、预包装食品的销售。被告杨东系被告拾稻者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 2、被告杨东、拾稻者公司2018年期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熊觉中购买猪肉产品,被告杨东、拾稻者公司就猪肉产品货款向原告熊觉中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本人杨东(身份证号码432502198910××××)因猪肉货款(注明:拿货单据由取货司机肖某签字),于2018年12月30日欠熊觉中人民币39500元整(大写叁万玖仟伍佰元),经双方商定,欠款期间的利息为年利率0,本人答应于2019年3月29日前偿还全部欠款,逾期未还,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该《欠条》欠款人处有被告杨东签字,并加盖有被告拾稻者公司公章。被告杨东、拾稻者公司至今未向原告熊觉中清偿该《欠条》所记载的39500元货款。 3、原告熊觉中向本院提交其妻子与被告张恒宇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肖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主张本案除上述《欠条》所记载的39500元债务外,另有6000元债务,且被告张恒宇系被告拾稻者公司的实际共同经营管理人,对本案全部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杨东、拾稻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二、原告熊觉中与被告杨东、拾稻者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熊觉中已向被告杨东、拾稻者公司提供货物,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东、拾稻者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杨东、拾稻者公司共同向原告熊觉中出具《欠条》确认欠付货款39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杨东、拾稻者公司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熊觉中履行支付该39500元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杨东、拾稻者公司至今未向原告熊觉中支付该39500元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熊觉中要求被告杨东、拾稻者公司支付该395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东、拾稻者公司违约,原告熊觉中要求被告杨东、拾稻者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以3950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其中2019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熊觉中向本院提交其妻子与被告张恒宇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肖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主张本案另有债务6000元,且被告张恒宇系被告拾稻者公司的实际共同经营管理人,对本案全部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熊觉中提交的证人肖某的证人证言中虽记载被告张恒宇系被告拾稻者公司的老板之一,但被告张恒宇对此不予认可,且证人肖某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证人肖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张恒宇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被告张恒宇答辩称其向原告熊觉中妻子微信转账3877元系代被告杨东转交货款,而该聊天记录仅有原告熊觉中的妻子向被告张恒宇告知银行信息、收款人、收款金额以及被告张恒宇微信转账3877元等内容,无双方确认债权及金额等内容。综上所述,原告熊觉中主张本案另有债务6000元且被告张恒宇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熊觉中在补强证据后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杨东、长沙拾稻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熊觉中货款39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950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其中2019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熊觉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原告熊觉中负担69元,被告杨东、被告长沙拾稻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文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家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