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蓄通乡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5317809510T。
法定代表人:马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姬某1,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姬某2,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蓄通乡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蓄通公司)与被告姬某1、姬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蓄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被告姬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蓄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姬某1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7年5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2.要求姬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姬某1由姬某2提供担保,向蓄通公司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3%,借款期限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借款到期后,姬某1将利息支付至2017年5月2日,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返还。
被告辩称
姬某1未作答辩。
姬某2辩称,借款属实,其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姬某1有能力偿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蓄通公司与姬某1订立借款合同,姬某1向蓄通公司借款50000元,月利率2.3%,借款期限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每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蓄通公司与姬某2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姬某2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当日,蓄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姬某1支付借款,姬某1将利息支付至2017年5月2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蓄通公司与姬某1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有效合同,姬某1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蓄通公司与姬某2签订的保证合同亦系有效合同,姬某2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利息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适2020]6号的利率标准确定相应时段的利息。因此,蓄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姬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宁夏蓄通乡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17年5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
二、姬某2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姬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姬某1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姬某1、姬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