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爱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武,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雷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爱华与被告雷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8年9月12日起暂计至2020年1月15日为57960元,此后以1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2017年7月11日前还清,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11日支付。还对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进行了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未果,逐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雷震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雷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采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7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即5400元,付息日期定为每月11日,逾期还款的,逾期每超过一天,则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2%作为违约金赔偿支付给原告,期间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原告的本金和利息及违约金,垫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唐晓玲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四次转款合计18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确认收到原告通过案外人唐晓玲出借的180000元。借款后,被告按约定的每月利率3%将借款利息归还至2018年9月11日。现原告追索款项未果,诉至本院,成讼。

另查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借款与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

再查明,原告于2018至2020年(截至本案2020年5月19日开庭当日)在本院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共13件(包含本案),诉讼标的金额超3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本案中,原告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在两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十次以上,可认定构成职业放贷行为,故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自始无效,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及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由于借款后,被告已经按月利率3%即5400元将借款利息归还至2018年9月11日,即已经归还了20个月合计金额5400元×20=108000元,故被告所还应向原告返还的款项金额为180000元-108000元=72000元,并且应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期间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期间以7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期间以7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因《借款合同》无效,原告自始不具备职业放贷资格,其主张被告承担合同中约定因违约产生的律师费,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爱华7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期间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期间以7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期间以7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4元,由原告陈爱华负担3578元,被告雷震负担1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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