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东二路107号万达财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434570361(1/10)。
法定代表人:周毅,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水鑫,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克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勇,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帆,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克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受理后,被告朱克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做出(2018)浙0681民初165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凤台县人民审理。原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2018)浙0681民初16526号民事裁定,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浙06民辖终2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水鑫、潘明,被告朱克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毅,被告朱克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朱克福偿还2000000元,赔偿损失2810666.7元(从2012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8年10月8日按月利率2%),合计4810666.7元,后续损失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要求朱克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5日,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南文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施工合同,约定由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淮南文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淮南文商城工程。施工期间,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部人员以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向朱克福等人借款并挪作他用(已经另案刑事处理)。2012年9月27日,朱克福也以保证工程施工为由向淮南文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2012年10月间,朱克福等债权人以讨款为由阻碍淮南文商城工程的正常施工,为解决工程非正常停工等问题,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南文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有关政府部门的协调下,于2012年11月26日达成了《会议纪要》。纪要约定:对在淮南文商城工程中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外欠借款问题,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15日前拿出人民币2000000元;淮南文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在后续工程顺利施工完成的前提下,2012年12月30日前再拿出人民币6000000元(包括已经借给朱克福的2000000元),帮助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这部分欠款,该款在工程决算款支付时扣除。即将淮南文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给朱克福的200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克福等债权人均知悉会议纪要内容。2014年8月14日,淮南文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审理中,淮南文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认可其出借给朱克福的2000000元借款债权已转让给了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从应付给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决算款中予以扣除。该案已经于2017年6月5日经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审结。另朱克福诉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中,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主张债务抵销本案诉争的2000000元债权,但朱克福却拒不承认上述2000000元的借款债权已转让之事实,致本案诉争。二审法院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支持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抵销之主张,致本案诉争。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淮南文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2000000元的民间借贷之债权转让给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所请。
被告辩称 朱克福辩称,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纯属编造。从其提供的证据看,淮南文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未将2000000元债权转让给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淮南文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从6000000元扣除2000000元的主张,根本不予认可。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均没有支持淮南文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现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出尔反尔称该2000000元已转让给其,并在浙江诸暨具状起诉朱克福是典型的滥用诉权的行为,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违背了最基本的诚信原则,浪费司法成本,也给朱克福带来极大的诉讼负担。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也请求法庭对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滥用诉权的行为予以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淮南文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淮南文商城工程。2012年9月27日,朱克福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淮南文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朱克福、朱绍响保证在约定时间内替万达公司完成文商城全部收尾工程。2012年10月8日后根据朱克福、朱绍响完成工程情况文商公司再给借款壹佰万元。该借款,如文商公司还欠万达公司工程款,从万达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代付手续由朱克福办理。如文商公司不欠万达公司工程款,该借款从朱绍响、朱克福扫尾工程款中扣除。该款打入朱绍响农行卡9559982010415532818。借款人:朱克福2012年9月27日”。2012年9月27日,淮南文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朱绍响账户转款1000000元。2012年10月12日,淮南文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朱绍响账户转款1000000元。2012年11月26日,淮南文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达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部分载明:“6、对该工程万达公司原外欠借款问题,万达公司在2012年12月15日前拿出人民币200万元,文商公司同意在后续工程顺利施工完成的前提下,2012年12月30日前再拿出人民币600万元(包括已经借给朱克福的200万元),帮助万达公司支付这部分欠款,该款在工程决算款支付时扣除。如果决算少于文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部分,万达应以向文商公司借款处理。上述两公司直接将该款汇入毛集镇政府账户,由毛集镇政府来分配支付原外欠借款,另外,双方公司及当地有关部门继续协调做好有关人员的工作,以确保工程的顺利进行。”2014年9月3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淮南文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淮南文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内容,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皖04民终616号民事判决书中部分载明:“万达建设集团认为其对于涉案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但在本案中,关于偿还借款数额,其举证的单方制作的已付款明细表、银行进账单、一张借条(朱克福向淮南文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借款协议(朱克福、朱绍响与淮南文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张各100万元银行汇款单,以证明淮南文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给朱克福的200万元应视为万达建设集团代张满星、陈佩利向朱克福归还本金200万元,因该200万元的出借人并非万达建设集团,故该证明观点不能成立”。
另查明: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债权转让的条件须债权的有效存在,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须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同时也要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淮南文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20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其主张债权转让时,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南文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以及淮南文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克福之间实际存在20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且债权转让须有转让协议,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淮南文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协议,2012年9月27日朱克福出具的借条中以及2012年11月26日的会议纪要中提到的“从万达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该款在工程决算款支付时扣除”均有假定条件,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从工程款中实际扣除;同时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主张债权转让时已通知朱克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朱克福偿还2000000元,赔偿损失2810666.7元(从2012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8年10月8日按月利率2%),合计4810666.7元,后续损失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85元,由原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喜乐
人民陪审员 孙以龙
人民陪审员 王希娥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吴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