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杰雄,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被告:陈桂英,女,****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唐杰雄与被告陈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杰雄、被告陈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唐杰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陈桂英偿还唐杰雄欠款本金57000元整及利息4000元整;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陈桂英承担;3.判决陈桂英向唐杰雄支付违约金21600元整。

事实与理由:陈桂英于2020年5月31日向唐杰雄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已还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20年6月20日还款5000元整,余下欠款每月还5000元整,一直到2021年5月20日还清,约定的首次还款日是2020年6月20日。后来,唐志雄向陈桂英多次催要欠款,陈桂英一直借故拖延至今。陈桂英至今分文未还,且唐杰雄用拨打陈桂英的手机还出现陈桂英不接电话的情况。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陈桂英辩称:实际上2020年5月31日陈桂英没有向唐杰雄借过钱,陈桂英2020年一直在外地并没有在连南。陈桂英是在2019年7月5日借了唐杰雄50000元,但是唐杰雄实际上转了37500元,陈桂英已还了17500元,只剩下20000元未还。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陈桂英提交的证据: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收据方为唐斌,拟证明其于2019年4月28日分三次转账共30000元给唐斌,是归还唐杰雄的借款,唐杰雄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三笔转账并没有注明是归还唐杰雄,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7月5日期间,陈桂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唐杰雄借款,唐杰雄遂通过微信分别于2018年11月1日、2018年12月24日、2019年1月24日、2019年2月26日、2019年3月28日、2019年3月29日、2019年4月28日、2019年6月5日、2019年7月5日分别向陈桂英转账17000元、15000元、22500元、22500元、20000元、6950元、10000元、37500元、375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于2019年4月28日向陈桂英转账20000元。陈桂英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共归还本金114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亦归还了部分本金。2020年5月30日,陈桂英就上述借款补写《借条》,约定:“陈桂英(借款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唐杰雄(出借人)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大写),(¥60000.00元整)(小写)。此款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为360天,利率为36%。此借款于2021年5月20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时足额还款,逾期3天内,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百分之1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备注:每月20号归还五千元整(小写:5000.00元),到期还利息。······”。陈桂英通过微信于2020年6月23日归还本金3000元,余款经唐杰雄多次追收未果,遂引起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陈桂英因资金周转向唐杰雄借款,唐杰雄依约向陈桂英提供借款,双方就借贷关系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借款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还款时间2021年5月20日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且陈桂英的逾期还款行为延续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结合本庭采信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唐杰雄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本案借款关系合法有效,陈桂英逾期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陈桂英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陈桂英于2020年6月23日归还本金的事实唐杰雄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本案借款关系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借款利息应分两阶段计算,本案利息的计算参照合同成立时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自合同成立之日至陈桂英还款3000元的时间为23天,按年利率24%计得60000元×24%÷365天×23天=907.4元,陈桂英还款3000元后至2020年8月19日的时间为57天,按年利率24%计得57000×24%÷365天×57天=2136.33元。故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为907.4元+2136.33元=3043.73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关于双方在借条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唐杰雄已选择主张逾期利息,且利息利率已达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因此唐杰雄要求陈桂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六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陈桂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杰雄归还借款本金57000元以及利息(借款利息分两阶段计付:第一阶段利息为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043.73元,第二阶段利息自2020年8月19日起以57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唐杰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5元,由陈桂英负责650.55元,由唐杰雄负担281.95元,陈桂英负担部分诉讼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唐杰雄。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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