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景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矿区海州多种经营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煤城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8215369374。 法定代表人:王玉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欣,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景民因与被上诉人阜新矿区海州多种经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4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景民,被上诉人阜新矿区海州多种经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许景民上诉请求:撤销太平区法院下达的2021辽0904民初318号判决,重新审理此案,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事实与理由:太平区法院下达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的不公正、不合法。上诉人的诉求根本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上诉人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就开始找单位领导李春和单位人事孟莉平和公司人事部部长陈爱军他们都答应给办,只是当时工作都忙,拖来拖去拖了好几年,如果当时单位不给答应上调,上诉人肯定走法律程序。二、在一审庭审中有三位证人也是当时的知情人,也证明了上诉人从未间断的找工资,于是为什么一审法院说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显然是为违背事实下达错误判决。三、因为单位推脱,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迟迟没有落实。上诉人于2021年2月才找到市劳动仲裁委。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从未中断过是合理合法的请求,根本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市中级人民法院认真调查核实,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阜新矿区海州多种经营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许景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上调一级工资、并支付所欠原告工资及养老保险共计72000元(柒万贰仟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称1991年在被告处工作,月基本工资96元,1992年月基本工资下调至90元。原告于2000年1月调至海州矿东井工作,月基本工资223元。另查明,2021年2月1日,原告因向被告追索工资待遇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争议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于当日作出(2021)不字第0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21)不字第0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计算台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00年1月原告调至海州矿东井工作后,上调其工资级别,并支付2001年以来的工资及养老保险金7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导致时效中断的正当理由,故对被告的辩解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景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景民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劳动法中规定的六十日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过短,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参照了民法通则关于特殊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延长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将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规定为一年。本案中上诉人自述于2018年退休,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当自退休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但上诉人于2021年2月1日才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中证耿某明滕某明庭审陈述记不清上诉人找人事部门调工资的时间,证王某生陈述1999年和上诉人在同一个单位,后来调走了,上诉人工资情况我不知道,三位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上诉人退休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导致时效中断、中止的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许景民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一审法院虽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案予以维持。许景民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景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苑明珠 审判员 朱有明 审判员 杨晓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韩天浩